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八八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唐飛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三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觀修正前訴願法第一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機關,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參照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另涉刑事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向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審判,據通知不予准許,乃向國防部及行政院提起訴願及再訴願,經國防部及行政院均以國防部主任軍事檢察官前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查上開不合提起非常審判之通知函,僅係事實通知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生何法律上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高啟燦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