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056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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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605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柳進興
複代理人  吳啟芳
被   告  郭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伍仟叁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七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叁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陸佰叁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郭晃銘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復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8,632
元,及其中135,396元自民國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8.776%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
約金,嗣於103年6月11日具狀到院,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本金138,632元,及其中135,396元自102年10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77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300元,復於103年6月2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該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32元,及其中135,396元自
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776%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300元,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8.776%計算之利息,及加計100元之違約金,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102年
10月11日止,消費簽帳尚餘138,632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
金為135,396元,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務、信用卡約定條款
、呆帳備查簿、債權明細表、交易明細紀錄批次查詢、國際
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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