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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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133號
原   告 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鄧怡婷
被   告  羅勝雄
訴訟代理人  羅勝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羅勝雄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積欠上揭門
號費用計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遠傳公司業於九
十三年三月十日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本件是一般債權,
應該適用十五年時效;原告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
二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內容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個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
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及送達證明影本各一件
、繳款帳單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曾被停話,繳清電話費後復話,但後來收到二萬多元的
帳單,被告向訴外人遠傳公司查詢,其先指稱被告打國際電
話,其後又稱是被告未繳費,然皆未提出任何證明。
㈡被告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二日調解庭時看到電信費帳單,之
後去遠傳公司門市詢問是否可能十個月未繳費仍可通話,遠
傳公司答稱不可能;原告既然要提起本件訴訟,應提出當初
的契約以及轉讓契約,如果沒有契約,證據就不足,且原告
全部主張的債權皆已罹於時效。
三、證據:無。
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其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受讓訴外人遠傳
公司對被告之電信費債權,因被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使用而積欠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且本
件是一般債權應用十五年的時效,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就其主張之電信費債權未提出契
約證明,且原告主張之債權已全部罹於時效等語置辯。兩造
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積欠電話費?原告本件請求是
否罹於時效?爰說明如后。
二、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
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
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
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
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十八
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
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
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
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
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二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個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
本及送達證明影本各一件、繳款帳單影本一件、電信費帳單
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然縱使採信前揭證據,
認定被告確曾積欠電話費,但積欠電信費之時間點亦於九十
三年三月十日債權讓與事實發生之前,原告遲至一百零三年
三月六日始聲請支付命令,已罹於前揭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
第八款規定之兩年短期時效,是被告所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二萬一千一百一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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