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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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秀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竟隨意竊取屬於林玉
倫所有之sony牌手機1支,及由 林玉倫 所管領巨林水果行之
葡萄1串、蘋果2顆及梨子1顆,其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已
生損害,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業經尋回,此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12頁),可認受所之損害已有一定彌補,另被告行竊手段平
和,犯罪情節難謂重大,惟被告過往有多次行竊犯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認為過往刑度
未足以使被告生有警惕,有必要使其付出一定代價才是,另
被告犯後未矯飾犯行,被告僅有國小學歷(見警卷第1頁)
,亦有一定年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