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6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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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簡字第695號
原 告 蔡致仁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
被 告 彭藍秀霞
訴訟代理人 彭桐平
被 告 陳伯勳
訴訟代理人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
玖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取消原訂庭期,裁定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所代位者乃債務
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其權利價值自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法律關係觀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
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
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彭藍秀霞對於被告陳伯勳就坐落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臺北市士林
地政事務所96年士林字第120680號收件,民國96年5月15日
設定抵押權登記所為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63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彭藍秀霞並應將上開抵押權
予以塗銷。經查,依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57號強制執行
事件中,執行法院就系爭建物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
95萬519元(見本院卷三第128頁),少於前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630萬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95萬5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而原告
於起訴時雖已繳納裁判費2,540元,然於扣除此金額後,尚
應補繳7,92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