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956號
原 告 李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睿丞 、梁睿丞之法定代理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梁睿丞及其法定代
理人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
本,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梁睿丞之法定代理人姓
名,亦未載明被告梁睿丞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資料、身分
證字號、住居所,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
法特定具體當事人,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
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