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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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王美華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管理王美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
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王美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陸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自繼承王美華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6,569元,及自民國96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7月31日行言詞
辯論程序時,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自管理王美華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原告86,569元,及自9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美華於92年7月3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並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約定王美華得憑原告所
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
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款項,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依各筆帳款
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須負擔循環利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詎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死亡,截至96年9月2日
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本金86,569元及利息未清償;因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
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是被告自應於管理王美華
之遺產範圍內,就王美華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管
理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569元,及自96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具狀以下揭情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繼承人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死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確定,
並以該裁定對繼承人為期1年公示催告(至102年12月4日
屆滿);又經該院101年度家催字第42號裁定,准對其債權
人及受遺贈人為期1年2個月公示催告(至103年4月25日
屆滿)。而被告自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僅接管其所遺臺北
市○○區○○段○○段00地號等28筆土地已登記遺產管理人
在案,及其存於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一
信用合作社存款各173元、存款1,188元。按依民法第1182
條規定,本案被繼承人王美華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
告期間已於103年4月25日屆滿,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僅接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債權,被告正依規定辦
理中。而原告與被繼承人生前之債務及還款情形被告皆無從
知悉,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9年,原告長期漠視欠款,
無積極追索或聲明債權,現今積欠費用已過高,且未在公示
催告期間向被告聲明債權,原告顯有極大疏失,卻訴請被告
給付原告欠款,顯有不合。
㈡證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
42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登報公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函、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函、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
合作社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函、財政部函、行政院函等件為證。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呆帳戶明細表、對外債權計算書、歷史帳單
查詢、戶籍謄本、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且經核對申請
書上所載地址與被繼承人戶籍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
贈人,不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182條所規定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是否於公示催告程
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債權,僅發生是否僅得就剩餘遺產受償
之問題,而遺產管理人對於公告期限內未報明債權之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仍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非謂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於公示催告程序之公告期限內報明
其債權,即不得再依訴訟程序為裁判上之請求,被告上開所
辯,尚不可採。惟原告既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則
其僅得就王美華賸餘遺產範圍,行使權利,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自管
理王美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6,569元,及自96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