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6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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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6220號
原 告 吳文印
被 告 李春長 即春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李春長獨資經營春力工程行,原告於起訴狀內雖
記載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
樓,惟本院依該址對被告送達訴訟文書,經郵務機關以遷移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退郵信封、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
告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並未居住該址。又被告李春長設籍
暨其獨資經營之春力工程行均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戶籍
謄本、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而本件票據付款地為臺北市
南港區,亦有支票影本存卷可參,前揭地址均非本院轄區,
兩造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