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4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尚展
被 告 高士棋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45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