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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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許式輝
       王清華
       林紀威
被   告  郭小萍
       盧慶豐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322號確認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
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盧正昕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柏格爾,並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
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郭小萍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請求部分:
被告郭小萍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郭小萍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用
,卻未依約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
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1,605元,及其中89,944元自
96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郭小萍於94年12月26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盧慶豐。
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自始當然無效,又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法理,被告間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以塗銷。並聲明:1.確認被告郭
小萍、盧慶豐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
行為皆不存在。2.被告盧慶豐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小萍所有。
㈡、備位請求部分:
被告郭小萍於94年12月26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
告盧慶豐,其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皆發生於原告與
被告郭小萍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有效期間內,侵
害原告債權自不容贅言,被告2人間無償或明知此買賣行為
有損害原告債權,仍為買賣過戶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見起訴狀及本院卷第57頁)。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於94年12月14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
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
盧慶豐應就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
月26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小萍所有。
三、被告盧慶豐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郭小萍為伊前妻,渠等於95年離婚,伊不知道伊前妻有
欠銀行錢,依據原告提出之資料,離婚後被告郭小萍仍正常
使用信用卡及繳款,直至96年才沒有繳。
㈡、勞工貸款係伊貸的,且伊每月繳交,尚有增貸的2筆,本件
買賣價金150萬元,係因為契約書第14條約定貸款餘額由伊
繳納,目前尚有100多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民法第244條第1、2、4項定有明文。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
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查,依被告盧慶豐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見本院
卷第46至53頁),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並非無償,
原告以被告為無償詐害行為之主張,尚非可採。又系爭不動
產於94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21、61頁)、被告
郭小萍、盧慶豐於95年1月5日離婚(見本院卷第45頁),依
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顯示,被告郭小萍自94年12月至96年
7月15日仍有陸續交易及清償紀錄(見本院卷第8至9頁),
於97年5月9日始停卡(見本院卷第66頁),則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登記時,被告郭小萍對原告之債務尚有未屆清償期者,
以及其後始發生者,且觀之所欠原告之金額非鉅,以及每次
交易/消費額均為數千、最高為2萬元不等,參上開交易明細
表即知,均屬小額,並非難以清償,則被告郭小萍、盧慶豐
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之行為時,被告郭小
萍僅積欠原告58,692元(見本院卷第8頁),其後仍繼續有交
易及清償,被告盧慶豐自難料定被告郭小萍就此小額欠款已
無力清償或故意不為清償或拖欠,何況被告間於系爭不動產
移轉予被告盧慶豐後,旋即於95年1月離婚,被告盧慶豐亦
難知悉被告郭小萍其後與原告間之交易/消費行為,亦無以
先知被告郭小萍未來不予清償或被停卡,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盧慶豐明知被告郭小萍積欠債務卻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償之詐害行為云云,並
非有理。
㈢、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物權行
為不存在或應予撤銷,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郭小
萍所有之先位、備位聲明等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1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表:
┌─┬────────────────┬───┐
│編│不動產名稱│權利│
│號││範圍│
├─┼────────────────┼───┤
│1│新北市○○區○○段○○○○號│40分之│
│││1│
├─┼────────────────┼───┤
│2│新北市○○區○○段○○○○號│5分之1│
││││
├─┼────────────────┼───┤
│3│新北市○○區○○段○○○○○號(建物│全部│
││門牌:新北市○○區○○街○○巷○號5││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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