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小字第27號
原 告 鄭如琹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郭曼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已據原告
於起訴狀記載甚詳,且原告工作地點為新竹大潤發,並有原
告提出之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影本1份可佐,又查:被告之主
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街○段000○0號三樓,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且兩造並未簽訂書面之勞動契約,原
告所簽訂之工作規則亦未約定契約履行地一節,已據被告訴
訟代理人 陳明 甚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縱被告在新
北市○○區○○○街○○○號設有營業所,本件既非「因關於
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之事件,本院即無從依同法
第6條規定取得管轄權,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馬秀芳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