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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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守恆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7861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7222號給付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債權
尚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692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系
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執行程序如已終結
,自不生停止執行之問題。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然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
件雖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明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明紡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
令已於103年6月26日送達上開第三人),然上述第三人以
聲請人已於103年6月離職,對第三人並無薪資債權,無從
扣押為由聲明異議,是聲請人既已自第三人明紡公司離職,
則前述執行命令已無從執行,聲請人自無聲請停止執行之必
要,聲請人於103年6月30日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書記官陳智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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