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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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茂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人飲酒後常造成認知能力下降、嗜睡、平衡感低落、
反應速度變慢等現象,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後駕車
之相關刑罰於近年間一再修法加重,此經大眾媒體反覆報導
、教育,已為一般人廣泛知悉,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於90年間曾2度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有
期徒刑3月,自無從諉為不知。被告在家中飲用酒精濃度甚
高之米酒半瓶後,明知酒精將影響自己注意力,仍僥倖騎車
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
重。被告此次犯行雖未造成行車事故,亦未導致自己與他人
受有身體傷害、財產損害,然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0.85mg
/L,且係因騎車時闖越紅燈而被攔查,仍然對他人用路安全
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末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詳細交待飲
酒及駕車之情節,其自90年起第3度觸犯本罪,國中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務農為業,家境小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李奕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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