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因無法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且無法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達予辨別事理能力之上訴人即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以郵務機關乃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留置送達於當地之警察機關即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訴人即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則本件送達時間應以寄存於派出所之時為送達之時,並非警員通知始為送達之時,是本件送達判決書之時,既係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茲上訴人即被告竟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記足憑;另查上訴人即被告住居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四樓,此有年籍資料及上訴狀在卷可參,因與原審法院所在地雖非位於同一市區內,依照司法院所頒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表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又查上訴期間之末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雖係星期例假日,依照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應以次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之;但查本件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自已逾上訴期間甚明。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不經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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