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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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三二二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七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日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再吸食毒品,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曾三次通知抗告人採尿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即可證抗告人未再吸食毒品,請去函調該三次報告即可證抗告人清白。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抗告人衣櫃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係抗告人鄰居友人 李銘崇 所有,當日上午十時許,李銘崇在抗告人房間吸食安非他命,吸完將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放在抗告人衣櫃,抗告人當時完全不知衣櫃內有安非他命,至抗告人尿液中檢驗有毒品反應,可能是李銘崇在抗告人房間吸食安非他命時,抗告人吸入二手之安非他命,請再將尿液送調查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檢驗科再作檢驗,抗告人係當日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為表明清白,主動帶警員到家中查明有無其他贓物,因而查獲安非他命,如安非他命係抗告人放在衣櫃,不可能主動帶警員到家中搜查,請傳當日警員作證,抗告人自九十年八月三日經觀察後,即未再吸食任何毒品,本件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能有誤,請詳查,將原裁定撤銷云云。
二、查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右揭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本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一‧二公克)、吸食器一只扣案可證,被告施用毒品洵堪認定。被告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原審法院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破壞門鎖入內行竊,因發現有人返家,乃至同址頂樓水塔下躲藏,經警當場查獲,其於警查獲時略稱:「係與不知名之 阿忠 共犯竊盜,至於警方在其國慶路一四九巷一弄十一號,扣得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則係該阿忠於四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至其家中寄放,寄放理由為因與之一同行竊,放在身上不方便,所以寄放,不知阿忠年籍與聯絡方式」等語,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是以上被告於警訊陳核與被告提起抗告所述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係抗告人鄰居友人李銘崇所有,當日上午十時許,李銘崇在抗告人房間吸食安非他命,吸完將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放在抗告人衣櫃,抗告人當時完全不知衣櫃內有安非他命,至抗告人尿液中檢驗有毒品反應,可能是李銘崇在抗告人房間吸食安非他命時,抗告人吸入二手之安非他命」等情,顯然不同,其在前既稱不知阿忠為何人,事後卻能明確陳稱為李銘崇,且時間復不同,其所為抗告之詞,顯然不實,且查:
㈠、抗告人所辯稱:「於九十年八月三日經觀察勒戒出所後,即未再吸食毒品,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三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曾三次通知抗告人採尿檢驗均呈陰性反應,即可證抗告人未再吸食毒品,請去函調該三次報告即可證抗告人清白」等詞,經查,被告前開三次驗尿時間與本件查獲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相距近一年,則如何以近一年前之尿液鑑定報告,證明近一年後被查獲時未吸用安非他命,二者間顯無任何關連性,是此部分所辯自不足取,亦無必要調取該三次與本件無關之驗尿報告。
㈡、抗告人所辯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抗告人衣櫃查獲之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係抗告人鄰居友人李銘崇所有,當日上午十時許,李銘崇在抗告人房間吸食安非他命,吸完將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放在抗告人衣櫃,抗告人當時完全不知衣櫃內有安非他命」等情,所陳與其於警訊陳述不符,按當事人或證人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此即所謂案重初供,故除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而不採(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判例參照),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事後所述,顯為事後卸責,亦不可採。
㈢、抗告人所陳:「抗告人當時完全不知衣櫃內有安非他命,至抗告人尿液中檢驗有毒品反應,可能是李銘崇在抗告人房間吸食安非他命時,抗告人吸入二手之安非他命,請再將尿液送調查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檢驗科再作檢驗」等詞,經查,本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為知悉安非他命為毒品者,其所辯之不知名之阿忠與事後改稱係李銘崇等詞,因前後兩歧已不可採,縱或認所稱吸入二手安非他命之詞屬實,但其明知李銘崇(此部分不可採)吸食安非他命,仍在旁於明知之情形下故意吸入,則僅係吸用方法不同而已,其若不欲吸用,於其明知之下,當應走避,是所稱吸食二手安非他命之詞實與其本人故意吸用安非他命之情無異,即無從免責。
㈣、抗告人所稱:「請再將尿液送調查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檢驗科再作檢驗」等詞,經查,依卷附臺灣檢驗科技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所載,就被告之尿液,該公司先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且檢驗之尿液係被告親封(見警訊筆錄),是其檢驗過程既經二次鑑定方法自無疑義,且臺灣檢驗科技公司為現時受政府機關委任之專業尿液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尿液數量與技術及方法,遠逾抗告人所稱之調查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檢驗科,更且,係先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過程謹慎,而所使用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更為目前最精密之鑑定方法,是自無必要再送目前非專業鑑定之調查局或憲兵司令部刑事檢驗科再作檢驗,被告所稱本件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能有誤等詞,亦不可採。
㈤、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當日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為表明清白,主動帶警員到家中查明有無其他贓物,因而查獲安非他命,如安非他命係抗告人放在衣櫃,不可能主動帶警員到家中搜查,請傳當日警員作證」等詞,經查,本件查獲之警員到場僅能證明查獲狀態,而被告就在其住處衣櫃確被查獲安非他命二包、吸食器一只等物之情並不爭執,再本件認定被告吸用安非他命之證據除前開查獲之安非他命外,尚有尿液鑑定報告書,而被告於警訊否認吸用安非他命,是警員縱到庭作證,亦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未吸用安非他命,至被告是否於竊盜被查獲後,主動帶警至其住處因而被查獲安非他命,與其吸用安非他命之情事亦無關連性,是仍無必要以此理由,即認應傳訊查獲之警員。
四、原審以法定過程採集被告尿液送精密檢驗結果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依法院承辦此類案件業知悉之情(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函稱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被告吸用安非他命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認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十九時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詞,認前開法定精確之檢驗報告有疑義,指摘原裁定不當,要求調查無關連性之證據,殊無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