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邱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潘民華 非其與前夫乙○○所生,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報潘民華戶籍時,虛偽指稱潘民華之父為「乙○○」,使該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乙○○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審理結果,以案件起訴時被告住、居所均在屏東縣○○鄉○○路○○○號,而被告申報其子潘民華戶籍之行為地,則在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是被告住、居所或犯罪地,均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轄區,核非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自屬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㈠按案件得由犯罪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及結果地二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自足徵犯罪之結果地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犯罪地。
㈡經查:本件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係接受屏東縣牡丹鄉戶政事務所之通報後
,而將潘民華為乙○○之次男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有出生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由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則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為本案犯罪之結果地,至屬明確。而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既設於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遽認無管轄權,而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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