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二九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月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施用所謂的第二級毒品MDMA,原裁定並未敘明昭信公司以何種儀器?用何種方式檢驗?準確度若干?誤差值多少?且僅憑一家檢驗公司之報告即認定抗告人非法施用MDMA,是否失之武斷?是否應再委託其他檢驗機構重新檢驗檢體,以還抗告人之清白云云。
二、按俗稱快樂丸之N-α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簡稱MDMA),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九樓「東方PUB」為警查獲,並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呈MDMA陽性反應且其閾值濃度大於二千(ng/ml),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二級管制藥品MDMA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毒偵卷第六頁)。按「行政院衛生署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衛生署管藥字第○九○○○五五五四○號公告,尿液檢體中MDMA或其代謝物(MDMA)之檢驗濃度高於或等於五百(ng/ml)即判定為陽性。」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管檢字第一○○○三六號函附卷 可佐 (毒偵卷第十頁),是抗告人之尿液,既經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後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閾值濃度大於二千(ng/ml),檢驗結果呈MDMA陽性堪以採信。㈡又「施用亞甲二氧基(MDMA)後,可由尿液檢之時限,會隨著個人施用的劑量及體質代謝數度不同而有差異。根據國外文獻資料報導亞甲二氧基(MDMA)之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之衰期為九至十九小時。在施用五十mg之亞甲二氧基(MDMA),半小時後即可自尿液中檢測出MDMA及主要代謝物二亞甲二氧基(MDA)且有百分之七十二之劑量會在七十二小時內檢測出來。」此有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總內字第○二六○七號函(毒偵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甲○○應有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事證明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應堪認定,原審因而依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聲請,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