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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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О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八O六、九九O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已經判決有罪確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葉 (岳)」(即「主任」)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組成竊車集團,續於九十年三月至四月間由戊○○分別向己○○購買人頭帳戶,己○○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每本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價格,向 程雅慧 收購萬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向丙○○收購交通銀行Z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銀行等十一家開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而以每個帳戶三千元價格轉賣與戊○○,丙○○則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於九十年三至四月間,以每一個帳戶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交通銀行等十一家開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己○○,供他人存放犯罪所得之贓款,再由「小葉」指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於(一)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渴望園區停車場,竊取丁○○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並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至下午一時二十分許,接續四次打電話向丁○○恫稱:若不交付十萬元,將把車子燒掉,並對你家人不利等語,致使丁○○心生畏怖,而依「小葉」之指示,將款項七萬元匯入萬泰商業銀行八Z0000000000000號帳戶,「小葉」再利用不知情之甲○○(戊○○之妻)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華信銀行桃園分行自動提款機取出贓款;(二)「小葉」復指示集團中負責竊車之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竊取悅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打電話向乙○○稱:只要匯款五萬元至指定帳戶,即可取回該車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於當日上午十時九分以自動付款機轉帳方式將五萬元轉入交通銀行丙○○Z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待乙○○將錢匯入後,再告訴乙○○V七─九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而尋獲,惟警方因乙○○報案,速請銀行凍結丙○○帳戶,使「小葉」無法以金融卡提領丙○○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戊○○便受「小葉」之指示,與己○○相約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與公園路路口「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欲拿取丙○○交通銀行存摺時,為預先埋伏警察所查獲,致未能獲取該次贓款而未遂,己○○則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路口,向 黃雅芳 收購存摺時為警查獲,故認被告己○○及丙○○均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向丙○○收購存摺及提款卡再轉售予戊○○一事,被告丙○○固不否認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出售予己○○一事,但均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不知己○○收購帳戶要做什麼等語,被告己○○辯稱:不知戊○○購買提卡款是要竊車勒贖等語。
1、V五─一八一三號自用客貨車車主即被害人丁○○於查中訴稱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宏碁渴望園區停車場被竊,自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四起分許共接到五通勒贖電話,第一通我正在上課,請他十一時再打來,第二通是十一時一分,歹徒說「你是不是東西不見了,我不要你的東西,我要錢,現在贖車行情是十萬元」,我要他給我時間與家人商量及湊錢,第三通是十一時三十分,經我討價還價以七萬元協議,但最快十三時以後才有辦,歹徒說好沒關係,如果超過十四時以後就不會跟我聯絡,若不信的話,提供二個人的電話,要我去查證,「一個是汽車被燒」,「一個是對他不利」,第四通是十三時二十分,歹徒要我將錢匯至八Z0000000000000帳號,因為害怕歹徒會依所說將車燒掉或對我及家人不利,所以不得不依歹徒指示將錢匯給他,歹徒還教我如何在郵局提款機操作,待確定錢入帳後,第五通是十四時零九分,通知我到竹北六家國小取車等情,(詳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並有被害人丁○○領款存摺、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電話通聯記錄與客戶歷史交易查詢各一紙附卷可證(詳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頁、二四、二七頁),而被害人丁○○所匯入之八Z0000000000000號,係 程雅惠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至萬泰銀行開戶,連同郵局及另四家銀行帳戶,以七千元賣予己○○一事,已據證人程雅惠證述屬實(詳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並有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一紙附卷可證(詳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且其後由被告戊○○妻子甲○○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至一時二十七分許,分四次於提款機前各自提領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及一萬元等情,亦有提款照片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詳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而被告己○○亦供認程雅惠的存摺是伊轉賣給戊○○等語(詳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六頁),惟參酌證人程雅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問己○○帳戶賣給你們會不會出事,對方說不會有事,請放心,只是要逃漏稅用,不知會發生這種事等語(詳九九O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顯見被告己○○係告知程雅惠買帳戶是要作逃稅用途,尚無法證明被告己○○知悉被告戊○○要做擄車勒贖之事。
2、V七─九三一五號自用小客車是00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被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被害人乙○○接到勒贖電話,第一通歹徒說「車子在他那裡,要我準備現金五萬元,用提款機轉帳到他帳戶,等他收到錢,就會告訴車子在哪」,嗣準備好贖金在大溪農會等,歹徒再打電話「要求將錢轉帳到交通銀行,Z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在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九分將錢轉帳完成,後歹徒告訴車子在八德市○○○街,因警方及時找到該帳戶登記人,並向銀行暫停結付,所以歹徒沒有領走五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 朱正心 指述綦詳(詳八八O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並有贓物領據、車輛尋獲通報單、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紙附卷可證(詳八八O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十六頁、十七頁),而被害人朱正心所匯入之Z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至交通銀行開戶,連同其他家銀行帳戶,共賣十一本存摺及提款卡,以一萬一千元賣予己○○一事,已據被告丙○○供述屬實(詳八八O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交通銀行桃園分行開戶資料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惟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匯入之五萬元並未提領,亦有提款明細表一紙附於本院卷可證,而被告己○○亦供認丙○○的存摺是伊轉賣給戊○○等語(詳八八O六號偵查卷第八頁),惟被告丙○○於警訊中即已供稱:我不知道己○○買這些帳戶作何用途,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詳八八O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而己○○於警訊時亦是供稱:我不知道戊○○購買人頭帳戶作何用途,我沒有問他,他也沒有告訴我等語(詳八八O六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是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明知戊○○購買帳戶是要做何用途。
3、再參酌被告戊○○於警訊時供稱:伊曾向己○○購買三次人頭帳戶的提款卡,以每本三千元代價購得,都是一叫「主任」者出錢購買的,作為他犯案工具,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伊共打了四通電話給己○○,因為向己○○所購得之交通銀行提款卡,無法提領轉帳過來的五萬元,所以才向己○○拿存摺,我知道「主任」專門在做擄車勒索的事,有專門偷車的人,有負責聯絡車主的人,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被偷的自用小客車,向車主勒索五萬元都是「主任」所為等語(詳八八O六號偵查卷第四頁),故由被告戊○○供述可知,「主任」是擄車勒贖之主謀,「主任」找人去偷車,再另找人聯絡車主,而戊○○是負責向己○○購買提款卡,惟被告戊○○事後於偵審中改稱:不知主任購買提款卡何用云云,則本院自無法查得戊○○有無告訴被告己○○購買提款卡何用,既然被告己○○未參與竊車、亦非負責與車主聯絡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明知戊○○購買提款卡之確實用途,自難認被告己○○知情擄車勒贖一事。
三、惟按刑法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詞以言,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乃共犯之一種,對於犯罪必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加以助力,始克成立,是以倘就正犯之犯情一無所悉或已逾越認識範圍,則均不與焉。經查:被告己○○係刊登分類廣告蒐購人頭帳戶再轉賣他人,被告丙○○則係提供帳戶者,已據本院查明屬實,惟本院查無被告己○○及丙○○明知被告戊○○購買帳戶之用途,因此被告己○○、丙○○與戊○○間僅單純買賣帳戶,又一般人均能到銀行開戶,並無購買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惟竟有人願出價購買他人帳戶,則出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必當能預見購買者將利用該帳戶作不法用途,惟不法勾當種繁類雜,不只恐嚇取財犯罪而已,甚且,各種不法罪行之刑事責任輕重差別甚鉅,故尚難以被告己○○及丙○○出售帳戶,即認為被告二人就匯款於帳戶內所產之各種罪行均有不確定故意之幫助犯意,既然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均知被告戊○○取用帳戶之真實目的係意在竊車恐嚇取財,是已逾越認識範圍而對正犯之實際犯情一無所悉,則依前揭有關幫助犯之說明,自無法對被告己○○及丙○○論以幫助恐嚇取財之責,從而原審就被告己○○及丙○○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猶陳詞指責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己○○及丙○○明知丙○○所出售之帳戶內,並無任何存款,將另有他人利用該帳戶存、提非屬丙○○所有之金錢,恐有使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是丙○○所有金錢而交付實際上非屬丙○○所有財物之行為,是否另涉詐欺取財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再被告丙○○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鎖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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