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丙○○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緩刑四年;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緩字第二三號撤銷前開緩刑,二罪接續執行,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
二、丙○○自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受僱於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號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前名稱為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嗣因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依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改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台北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任該院病歷室課員,並於同年三月底某日起接辦勞工團體體檢業務,負責承辦該院櫃檯之掛號、批價、勞工體檢登記、查詢服務、收費(含勞工健康檢查費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丙○○因財務狀況不佳,積欠他人債務遭追索而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因址設台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大洋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洋廠(以下簡稱大洋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因該公司勞工曾前往台北醫院健康檢查,應付勞工體檢費用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之帳已整理好,乃通知台北醫院可前往收款,丙○○乃代表台北醫院於同日十六時親自前往大洋公司上址,代收上開健康檢查之費用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後返回台北醫院,適遇債權人前往索債,乃將所收取之上開公款(公有財物)挪為他用侵占入己,未繳回國(公)庫,迄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臺北醫院會計室課員 蔡麗仙 查核各單位彙整之應收帳款,發覺大洋公司員工健康檢查費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生卻迄未繳納,乃向該醫院病歷室主任 洪秀芬 反映,並請查明該筆款項有無繳納,經洪秀芬以電話向大洋公司人員查詢,經大洋公司人員告知前開款項已交付丙○○,洪秀芬乃轉告丙○○,丙○○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侵占之款項全數歸還繳交出納室,並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就其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任職台北醫院病歷室課員,從事該院櫃檯之掛號、批價、勞工體檢登記、查詢服務,並負責收取費費(含勞工健康檢查費用)繳交出納室之公務,卻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侵占大洋公司健康檢查之費用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正面,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八號卷第十二頁反面,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八五頁、第八八頁、第八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第六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七頁),核與證人即台北醫院會計室課員蔡麗仙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發現前開健康檢查之費用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生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尚未繳納,即向病歷室主任洪秀芬反應,請病歷室詳查該筆款項是否該繳納及有無繳納,洪秀芬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不過我反應後,該筆款項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入庫銷帳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仍證稱:伊是在查帳過程中發現這筆款項掛在應收帳款,於是通知病歷室說這筆款還未收,請他們注意,伊有另外再查證是否有誤,後來有入帳,並非記帳錯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證人即台北醫院病歷室主任洪秀芬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打電話至大洋公司查詢瞭解該公司有無給付八十四年間勞工體格檢查費用,該公司人員表示前開款項已交付予本院病歷室之丙○○先生,嗣後我即將前述情形轉告丙○○,丙○○向我表示他知道了,他會去處理,數日後,蔡麗仙告訴我說該筆款項業已入帳,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其於偵查中證稱:「會計給伊這筆款之收入日報表,這是只要有收入發生就必需製作,我看這筆是丙○○,就通知他,他說他會處理,過一段時間,會計室通知伊說帳已經沒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正面)之情節相符;證人即大洋公司出納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只有這一筆由之前承辦的林小姐通知台北醫院來收錢,我是現金給他,我有給被告簽收據」、「我當時已把帳整理好,我聽林小姐說葉先生是醫院的承辦人,告訴我可以把錢給他,我就把錢給他並要求他簽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五頁、第六頁),均與被告前揭承辦健康檢查並收取檢查費用公務,及收款過程之自白相符,並有被告之自白書、台灣省立臺北醫院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收入日報表、證人乙○○出具之證明、大洋公司帳冊、省立台北醫院醫療費用通知表、臺灣銀行公庫送款回單各一份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三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第十七頁)足憑,堪信被告就侵占大洋公司健康檢查款項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
二、被告自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受僱於台北醫院,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調任該院病歷室課員,並於同年三月底某日起接辦勞工團體體檢業務,負責承辦該院櫃檯之掛號、批價、勞工體檢登記、查詢服務、收費(含勞工健康檢查費用)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北醫人字第二八一一號函暨所附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手冊、重要工作項目考評表等影本在本院卷可稽。又被告明知依該醫院規定,業務單位(如病歷室、體檢室)有業務收入時,除填寫收入日報表送會計室彙整入賬外,另於廠商或個人繳款時,應由出納室開立收款單,會業務單位(病歷室、體檢室)後,送會計室銷帳。而會計室每月亦會製作帳款明細表通報各業務單位催收,已據證人蔡麗仙於台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本件被告固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填載收入日報表,載明應收帳款十萬四千四百五十五元,減免二萬零九百七十一元,實際應收帳款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但於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經大洋公司通知前往收款,被告代表台北醫院收取上開公款後,卻未依規定繳至出納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開日報表及大洋公司帳冊可按,被告顯未依上開醫院規定辦理,反將之侵占入己並挪用,直至八十七年三月間,臺北醫院會計室課員蔡麗仙查核各單位彙整之應收帳款,發覺大洋公司員工健康檢查費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發生卻迄未繳納,乃向該醫院病歷室主任洪秀芬反映,迨洪秀芬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始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將所侵吞之款項繳回,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公有財物之犯意至明。
三、又指定辯護人另以台北醫院與私人間所訂立之契約,為私法契約,被告代收款項,並非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利,非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之對象;且被告係代台北醫院代收帳款,該款項繳款入庫前,其所有權屬大洋公司所有,並非公有財物云云。惟查:被告係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病歷室課員,已如前述,而台北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灣省立醫院組織規程廢止前,原隸屬於台灣省立台北醫院,嗣因台灣省政府組織精簡,依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暨行政院衛生署所屬醫院暫行組織規程,改隸屬於行政院衛生署,故被告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自堪認定。而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並不以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為必要。又被告既自承其兼辦代收款項業務,且其業務本即有收款業務,已如前述,雖課員有無自行外出收款之權限,台北醫院未特別規定,而依作業程序均係客戶來院繳費,催繳亦係以函文辦理,有台北醫院前開北醫人字第二八一一號函文在本院卷可稽,但於團體健康檢查部分,到台北醫院健康檢查機關之健康檢查費用催收,皆交由各承辦人員自行辦理催收,承辦人員有以函文通知,有以電話催繳,或由課員自行前往收取後繳納本院出納室,不一而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然本件被告係接獲大洋公司通知可前往收款,並代表台北醫院收取上開款項,則上開應代收之款項,於收取後,即屬公有財物甚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三四號判決參照),如於解繳國(公)庫前之持有中予以侵占,即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故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並無可採。
四、按被告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業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修正前原條文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修正後條文則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罰金刑提高為一億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科。查被告丙○○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將其職務上所收取之健康檢查費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事實,此有自白書、偵訊筆錄可稽,並將其所侵占之如事實欄所示款項全數歸還繳清,而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於修正前犯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除依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就自首所為之特別規定外,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前之貪污治罪條例,其於偵查中自白,得依修正前同條例第八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起每月薪資所得,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扣一萬三千零二元,分別攤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並固定向臺北銀行預支現金,每月分期攤還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北醫人字第九○○七三六四號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支出傳票、台北醫院員工薪津清冊在卷可參,經濟拮据,可見一斑,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收取前開款項後,為償還債務,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侵占之數額僅八萬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且犯後亦坦承犯行,且全數歸還,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無期徒刑減為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則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法遞減其刑。又原審指定辯護人 牛媚媚 律師雖亦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其上訴係本於代理權作用,並非獨立上訴,雖以其名義提起而漏未記載被告名義,然解釋其意,應係代理被告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誤認貪污治罪條例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尚有未洽。㈡原判決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以被告自白減輕被告之刑期,但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並無第二項規定,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發落,而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因一時貪念而犯罪,惟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多,及其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事後主動繳回公款,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諭知褫奪公權二年,以示懲儆。被告侵占所得財物既已歸還,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後段、第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