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拾叁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捌角,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一萬零四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在地磅出口處,加油站係供公眾前往加油場所,加油站應明顯
標明汽車遵行方向,但本件之加油站遵行方向施工年久無法供公眾使用,故車禍現場是否為加油之入出口,尚有疑義。被上訴人行進方向為直行非前往加油站,故被上訴人係未依規定行駛至路肩與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㈡上訴人因交通事故致行動不便,前往醫院治療時,必搭乘計程車,所花費用無法
提供收據,上訴人所花計程車費及醫療費用計十萬元,且上訴人迄今持續至醫院追蹤治療,原審亦曾調查上情是否屬實。
㈢上訴人因發生本件車禍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同時遭資方辭
去工作,所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上訴人原月薪二萬七千元,十二月不能工作,應乘以十二,計三十二萬四千元。
㈣覆議意見書載無傷亡,非屬事實。肇事後上訴人之機車移動係對造所為。對造之
小客車照片為翌日所攝。上訴人之機車係加油後駛出至加油站內人行道上停車並打方向燈預備過馬占,非如覆議鑑定所稱在行駛中。本件對造應負全部責任。㈤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龍華二技肄業、代書、薪水二萬七千元、未婚、一個姊姊與父母同住、有一部機車、無存款、無不動產。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上證㈠:照片八幀。
上證㈡:醫療費用收據。
上證㈢:桃園縣政府函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
上證㈣:診斷證明書。
聲請覆議。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已自認甫加完油因貪圖便捷故貿然自入口離去。
㈡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已婚,妻上班薪水二萬元、司機、薪水三萬元、一個五歲小孩讀幼稚園,無不動產、無動產。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
被上證㈠:照片二幀。
聲請覆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卷宗。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
八德市廣福加油站前,貿然超速前進且行駛路肩,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加油站駛出,閃躲不及,被上訴人車之右前保險桿擦撞上訴人車之前方導流板左側,致上訴人機車前側破損,上訴人受傷住院二十日,計花費醫藥費十萬元,並因無法工作減少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二萬七千元計算十二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三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因受傷行動不便,受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再上訴人機車損毀減少之價額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以上計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騎乘機車不遵行行進方向,顯有過失,其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
福加油站前,貿然超速前進且行駛路肩,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加油站駛出,閃躲不及,被上訴人車之右前保險桿擦撞上訴人車之前方導流板左側,致上訴人受傷並機車毀損等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機車照片、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已自認係其「右前車頭撞到機車左前方。」(見原審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卷第九頁背面),「有(指移送意旨所載事實)。」(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背面),再被上訴人確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內壢往大湳方向行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加油站前欲進入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進入加油站入口時,適有亦疏未注意遵循加油站行進方向,而逆向自加油站入口離去欲往內壢方向行駛,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二車於加油商入口處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脛、腓骨骨折、胸部及腹部鈍傷。」等情,經原法院刑事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其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因果關係,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分述之:
㈠醫藥費十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急救住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及計程車費計十萬
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省立桃園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三紙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其中第一紙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距車禍發生已有一年餘,然該紙收據科別係骨科,再觀諸上訴人之九十年三月八日診斷證明書所載「⒉門診X光所顯示尚未癒合。仍須門診治療。」(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堪認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骨科之收據所載一百七十元,仍為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第二紙為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門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已
有一年以上,且係內科,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該紙醫療費用之支出,係屬本件車禍之必要費用,況該紙之費用一百十四元全部由健保給付,上訴人尤不能請求。該第二紙收據所載醫療費用金額,上訴人自不得請求。
⑶第三紙收據(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即原審卷第五十頁之收據),上訴人實際支出
部分為七千一百八十三元,由中央健康保險局給付部分為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醫療給付後,則其對加害人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取得,此為法定權利移轉,上訴人就中央健康保險局所給付之六萬四千五百四十三元醫療費部分已無請求權,應予剔除,其餘七千一百八十三元,依所載傷害情形及各收據載明醫療費則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另稱至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上訴人亦自認「確無法提供此方面收據」(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則上訴人請求計程車費,尚屬無據。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二萬七千元,因十二個月不能工作,計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三十二萬四千元,已據上訴人提出在職員工合約書、提出退保證明等為證。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僅三個月不能工作等語。
⑵經查上訴人自本件車禍受傷後住院手術治療,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住院至同
年月二十九日出院,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未癒合前需持兩技柺杖行走,能否從事一般工作,要看工作性質而定,如不必站立或行走則可提前工作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桃醫醫秘字第三六四二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上開函謂骨折癒合至少需三個月,係指骨折癒合之時間在三個月以下,三個月係最少時間。再依前述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八日日診斷證明書所載「⒉門診X光所顯示尚未癒合。仍須門診治療。」(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則迄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之骨折尚未癒合。又上訴人原其所任職之耕群不動產、柏園代書事務所,尚要求上訴人提出汽機車駕照,則上訴人之工作非不必站立或行走(代書、仲介業有跑外務之必要),是上訴人無提前工作之情形,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於此一年餘時間均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需三個月即可工作,非屬可採。
⑶上訴人一年餘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有如前述,則其請求十二個月之減少勞動
損失,於法有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月薪二萬七千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上訴人請求三十二萬四千元之減少勞動損失,於法有據。
㈢機車毀損損失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上訴人機車全部毀損,損失計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請求一萬三千二百八十元之機車損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及精神上均受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龍華二技肄業、代書、薪水二萬七千元、未婚、一個姊姊與父母同住、有一部機車、無存款、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國中畢業,已婚,妻上班薪水二萬元、司機、薪水三萬元、一個五歲小孩讀幼稚園,無不動產)及上訴人自車禍受傷後逾一年餘骨折尚未癒合等情,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以十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㈤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計為四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170+7183+324000+13280+10000=444633)。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鑑定意見:乙○○駕駛自小客車駛離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上訴人係自加油站入口離去等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所占原因力之比例為十分之七。兩造於本院均聲請將本件車禍原因送覆議,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雖載:「覆議意見:甲○○駕駛重機車,由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未注意駛過加油站之車輛動態,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覆議意見書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上訴人之過失似高於被上訴人。然按「行經入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駛到路口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局訊問時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早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八德市○○路廣福加油站前,當時我由內壢往大湳方向行駛,在快到廣福加油站前正準備右轉進去加油時,在加油站入口處,與乙部機車::發生撞擊::」,有被上訴人筆錄可參(見刑事偵查卷第十三頁背面),是被上訴人由內壢往大湳方向行駛,於廣福加油站入口前擬右轉進入加油站加油,被上訴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駛至路口再行右轉。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顯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故與上訴人之車擦撞,另依事故現場圖所示,被上訴人車未至路口時,即已靠車道右線,顯被上訴人未至路口即提前右轉。
上開覆議意見書雖載「小客車肇事停車車身雖稍有向右,但行駛方向仍屬直行。」
與前開被上訴人筆錄所載準備右轉進去加油不符,該覆議意見書之分析非屬可採。則被上訴人除有上開覆議意見書所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外,另有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至路口即提前右轉之過失。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之過失云云,然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自認:「(為何由加油站入口處離開﹖)因為我當時要往內壢方向,一時貪捷徑,所以自入口處離開。」(見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十四頁正面),是上訴人確係自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上訴人自有原判決認定及覆議意見書判斷之自入口處逆向駛出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即無可採。本院認上訴人有自加油站入口逆向駛出、未注意駛過加油站之車輛動態、被上訴人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至路口即提前右轉等過失程度,認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為四比六,則依前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四,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為十分之六,即應賠償上訴人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八角。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六千七百七十九元
八角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八頁,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然被上訴人就此未提起上訴)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給付部分,扣除原判決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十三萬九千九百五十一元八角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開應再給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原審就本院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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