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一О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蕭顯忠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八O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偽造之「 歐惠清 」印章壹枚、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下偽造之「歐惠清」簽名署押及偽造之「歐惠清」印文各壹枚、如附件二所示文書上(為一式三份)偽造之「歐惠清」印文(每份)共拾枚、如附件三所示文書上偽造之「歐惠清」印文壹枚、如附件四所示簽收人偽造之「歐惠清」印文共貳枚及如附件五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歐惠清」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其姐歐惠清並未授權其處理名下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
一二三、一二六、一二七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共計一七七平方公尺)合建及收款等事項,竟與從事土地仲介業務明知丙○○未得歐惠清授權之戊○○,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名家公司,現已更名為丁○○○股份有限公司)急於尋找適合土地興建房屋銷售之機,共同於八十三年九月間,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名家公司,向該公司實際負責人 張君寶 佯稱:丙○○已受其姐歐惠清之委託代為處理上開三筆土地之合建事宜等語,並偕張君寶前往查看土地及其上舊屋,用以取信張君寶,又丙○○及戊○○為達與名家公司簽約及詐得土地款之目的,竟基於概括犯意,由丙○○利用不知情人代為偽刻「歐惠清」印章一枚,再由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龍普飯店書立如附件一所示之歐惠清委託書一份,載明歐惠清委託丙○○代理處理上開土地合建事宜等意旨,並於偽造委託書之立委託書人欄下偽造「歐惠清」簽名署押一枚,並以偽造之「歐惠清」印章蓋用於偽造之「歐惠清」簽名署押下,用以完成偽造之歐惠清名義之委託書,並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北市○○○路○段○號九樓向名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君寶行使該偽造委託書,使名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君寶誤信該委託書為真正,因而陷於錯誤,相信丙○○確經授權,乃以丙○○為歐惠清代理人,戊○○為見證人,而於同日簽訂以歐惠清為契約當事人如附件二所示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一式三份,丙○○並提出偽造之歐惠清印章由名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該草約書上用印,而於每份草約書上各蓋用偽造歐惠清印文各九枚(另草約接連委託書亦再蓋一枚歐惠清騎縫章共十枚),用以偽造完成 毆惠清 名義之合建草約書,旋即向名家公司行使,使名家公司不疑有詐隨即依約交付第一期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予丙○○,丙○○復於交予名家公司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方空白處,另偽造歐惠清簽收二張支票之收據私文書,並以所偽造之歐惠清印章蓋一枚於其上(詳如附件三),丙○○再以所偽刻之歐惠清印章蓋二枚,簽收如附件四所示之偽造歐惠清有收到工程保證金支票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收據一紙,再交由名家公司收執而行使之,再因上開二張支票係指定歐惠清為受款人,丙○○、戊○○為提示兌現,再以偽造之歐惠清印章蓋於如附件五所示之上開二張支票背面(其中票號KA0000000之支票以偽造印章蓋一枚印文,另JA0000000號支票以偽造印章蓋二枚印文),用以偽造歐惠清名義之背書,嗣由丙○○及戊○○分別向銀行提示行使,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各自兌領一百萬元,而詐得名家公司所交付之上開工程保證金二百萬元(丙○○及戊○○各分別一百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名家公司及歐惠清,迄八十五年初,名家公司見丙○○未依約提出合建契約所需文件,乃委請律師催告歐惠清、丙○○履約,經歐惠清函覆並未授權他人代為處理土地興建事,再向銀行查詢發現所交付之上開工程保證金各由丙○○及戊○○提示兌領,始知受騙。
二、案經名家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名家公司提起自訴時,於自訴狀上記載代表人為張君寶,惟名家公司董事長為 張學立 (詳本院卷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故張君寶並無代名家公司提起自訴之權限,惟按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自應定期間命補正,且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今本院限期命名家公司補正,經自訴人名家公司補正代表人為張學立,並經名家公司以更名為由,將自訴人更名為丁○○○股份有限公司,按名家公司董事長確為張學立,而名家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已經更名為丁○○○股份有限公司(詳本院卷經濟部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函),從而自訴人補正自訴人為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張學立,即屬自訴合法,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及戊○○均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所簽訂的僅是草約,拿的是佣金,草約目的是要給其他鄰地之所有權人看,歐惠清之印章是戊○○新刻的,並拿出來蓋用簽約及兌領支票,伊並未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被告戊○○辯稱:是丙○○自稱他姊姊委託他處理土地合建事,伊並不知丙○○實際未獲授權,伊所書立之委託書係因丙○○告知原委託期間已過期,需重辦委託為由而代為執筆,僅是一種代書行為,並非偽造署押及文書,又歐惠清之印章係丙○○交出供為蓋用,且一直由丙○○保管持有,伊並不知丙○○何以得此印章,該印章並非伊所刻製及蓋用,至伊所兌領之一百萬元係伊所應分得之佣金款,且係以協助丙○○完成其他鄰地共同合建為條件,如未能完成則退還該款,經丙○○同意後借支予伊,並非伊與丙○○共同向名家公司詐騙云云。
三、經查:
1、被告二人如何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詐財之事實,業據自訴人名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君寶指訴綦詳,其到庭指陳:「我和丙○○訂約,戊○○在場,授權書是丙○○提出的,提出時已蓋好章,他提出委託書我才訂約,訂約時歐惠清印章是丙○○拿出來的,蓋章有一部分是公司小姐用印,有一部分是他們親自用印,丙○○說他全權代表,他有鑰匙,也帶我去看過土地及房屋,我未與地主歐惠清見過面,戊○○說丙○○有全權代理權限,且見到委託書因而更加相信,印章由丙○○收回,我沒懷疑印章是偽刻的,我付的二百萬元支票都兌現,丙○○要求二百萬元開成二張票,他說他有用途」等語,並有偽造歐惠清名義之委託書(詳原審卷第八頁)、偽造歐惠清名義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詳原審卷第九至十六頁)、於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上所偽造之收款收據(詳原審卷第十四頁)、偽造歐惠清印文所簽收之票號KA0000000及JA0000000號支票二張之收據(詳原審卷第十七頁)、偽造歐惠清背書行使提示兌領支票二張(詳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紙(詳原審卷第五至七頁),名家公司催告丙○○及歐惠清履約之律師函(詳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歐惠清回覆名家公司之存證信函等影本(詳原審卷第二十、二一頁)等在卷可稽,顯見自訴人主張被告丙○○未得其姐歐惠清授權出售上開土地,卻偽造授權書向自訴人行使而詐得二百萬元一事,堪可信為真。
2、被告丙○○自原審時起即供稱:簽約時並未得到歐惠清之授權,自始歐惠清即不知伊代為處理土地事情,是伊自作主張處理,且伊並未向戊○○說伊姊有授權,戊○○知悉伊並無代理權,而歐惠清之印章是戊○○刻的,委託書是戊○○寫的等語(詳原審卷第三九、四十頁、上訴卷第五六頁背面),然被告戊○○否認 歐清惠 印章是其所刻,惟被告丙○○在原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調查時稱:當初蓋的章即是用新刻的木頭章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頁),並當庭提出之偽刻「歐惠清」印章一枚扣案可資佐證,(詳原審卷第一七六頁信封),故堪認上開印章應係被告丙○○所偽刻無誤,故才會由丙○○保管,從而被告丙○○所辯係戊○○所刻一詞,顯不足採。
3、被告戊○○固不否認以歐惠清具名之委託書為其親自書立一事,但辯稱:是丙○○對伊說有歐惠清授權,因為丙○○說委託書過期,要伊代擬一份新的委託書,歐惠清的章是丙○○拿出來蓋的,也是丙○○保管的等語(詳原審卷第八十頁),然被告丙○○一再指稱:戊○○知道伊未得其姐歐惠清授權,委託書是戊○○自己寫的,是簽約當日下午一時許,在龍普飯店由戊○○寫的等語,既然被告丙○○從未曾提出過授權書,顯見被告戊○○辯稱:丙○○說歐惠清授權書逾期一詞,尚不足採,既然被告戊○○未見到 歐惠情 之授權書,卻以歐惠清名義親自書立之授權書,顯見被告戊○○確有明知丙○○未經地主歐惠清授權之情事甚明,從而被告二人一人偽刻歐惠清印章,一人偽以歐惠清名義製作委託書,並共同持偽造之歐惠清印章及授權書至名家公司簽訂契約、收受工程保證金支票及提示兌現,被告二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戊○○辯稱不知情,被告丙○○辯稱未偽刻印章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再證人 任長海 於原審結證稱:丙○○來公司,說她姐姐在忠孝東路四段有一塊土地,他有委託書處理,但他只是口頭說,沒有出示委託書,我有到現場看過,歐開門進去,因歐有鑰匙,所以相信他取得授權等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再於本院更(一)審結證稱:丙○○來找戊○○,說他姐姐有地可建,他說有房子鑰匙,後查證確為他姐姐房子,丙○○說他可處理,我也有同去看房子,至於委託書未見過等語(詳更(一)卷第三五頁),而被告戊○○亦不否認被告丙○○從沒有出示過授權書,只是口頭說一詞(詳原審卷第九十頁),從而證人任長海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丙○○自稱獲得歐惠清授權一事,縱使被告戊○○亦相信丙○○所述獲得歐惠清授權,惟被告戊○○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龍普飯店代書歐惠清授權書時,因被告丙○○從未提出所謂之已過期歐惠清委託書,被告戊○○斯時當已明確知悉丙○○未獲授權甚明,否則豈有委託書內容全由被告戊○○自己草擬,而不參酌原有委託書內容書寫之理,從而證人任長海之證詞,更足以證明被告丙○○僅是片面自說自話表示有得歐惠清授權,實則從未曾受委託,亦未執有委託書,惟被告戊○○竟未見過委託書內容,尚能依照自己意思書立委託書,記載授權範圍,顯已逾越單純受託代書委託書之權限,從而被告戊○○辯稱:不知被告丙○○未獲授權一詞,顯為卸責之詞,至被告戊○○另聲請傳喚證人乙○,用以證明被告丙○○確實亦向 沈謹 表示有得歐惠清授權一事,按證人乙○經本院依法傳、拘無著,惟被告戊○○表示乙○所知之事與任長海相同,則本院認被告丙○○口頭表示得歐惠清授權與戊○○假歐惠清名義書立委託書乃屬二件事,換言之,本院認縱使被告戊○○最初誤認為丙○○獲得歐惠清授權,惟至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被告戊○○自己代為書立委託書時,被告戊○○當已明知丙○○實際上未獲授權無誤,否則豈有自己假冒歐惠清名義書立委託書之理,從而證人乙○,與本案並無相當關連,當無非證人乙○到庭為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二人以偽造之委託書,向名家公司行使,簽訂偽造草約、收據等私文書,使名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再以偽造之歐惠清背書向銀行行使,而各自兌領得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之實施,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假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歐惠清印章及名家公司職員偽造歐惠清印文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且偽造印章或偽造簽名為偽造歐惠清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階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歐惠清名義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論罪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注意自訴人名家公司代理人非張君寶,而係張學立,未限期命自訴人補正,即遽為判決,有所不當,再原審認偽造委託書首行上「立委託書人『歐惠清』茲委託、、」中「歐惠清」三個字,係偽造簽名署押,惟於當事人欄書寫他人姓名,僅在識別當事人為何人,故本件委託書上當事人姓名欄內所載「歐惠清」三字,僅具識別效果為文書之內容,非表示委託人簽名之意因,尚不發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惟原審卻論以偽造簽名署押,亦有未洽,再被告二人於交付名家公司「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立契約欄上方空白處,另偽造歐惠清簽收二張支票之收據私文書,並向名家公司行使,原審卻漏未論及亦屬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並就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何人,亦未交待,均有未洽,雖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二人未坦承犯行、所得金額非少、惟被告丙○○現罹患癌症,身體健狀不佳,尚已盡力賠償自訴人二十萬元,被告戊○○僅賠自訴人十萬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爰就被告丙○○部分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歐惠清」印章一枚,及偽造於如附件一所示委託書上偽造之「歐惠清」簽名署押一枚及印文一枚,如附件二所示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一式三份,每份其上偽造之歐惠清印文九枚,另草約接連委託書亦再蓋一枚歐惠清騎縫章共十枚,如附件三於交付名家公司之「合作興建房屋草約書立契約書人欄上之空白處,另偽造歐惠清簽收二張支票之收據私文書之偽造歐惠清印文一枚,用以偽造完如附件四所示工程保證金支票二張各一百萬元之收據上偽造之歐惠清印文二枚,如附件五所示提示兌領工程保證金支票二張,其中票號KA0000000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歐惠清印文一枚,票號JA0000000支票背面所偽造之歐惠清印文二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簽名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論屬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吳明峰法官劉慧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顉瑞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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