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五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在桃園縣○○鄉○○路○段○○○號經營金安徽小吃店,明知 高永秀 係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許可,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連續擅自僱用 高女 在上開小吃店內,從事煮麵、洗碗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開店內當場查獲高永秀,因認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涉有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為警於右揭時地,查獲大陸女子高永秀身著圍裙,在上址小吃店內煮麵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上開條例犯行。辯稱:我沒有僱用高永秀,當天我臨時回家拿藥吃,請高永秀幫忙看一下店,結果警察就來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謂之僱用或留用,均以有償提供勞務者為限,至無償提供勞務則不在處罰之列,合先敘明。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永秀被查獲時,確在該小吃店內煮麵,而高永秀在該店工作達八月之久,以此論之,被告及高女所稱純幫忙一節顯難採信,及被告自承有幫高女購買衣服及日常用品,並電匯高永秀姪女 高金鳳 美金二千元等語,資為論據。然查,被告自警訊時起以迄原審、本院審理時止,均堅稱並未僱用高永秀,偶爾會幫高永秀買衣服及日常用品,曾匯給高永秀姪女高金鳳二千美元買房子,因高金鳳與其子 林爾建 為男女朋友等語,核與 高金秀 於獲案之初在警訊時供稱:沒有人僱用我,我和甲○○是朋友關係,在店內洗碗招呼客人等語,大致吻合。而被告確有一子林爾建,與高金鳳共同具名,在大陸地區購屋一節,則有其提出之大陸地區商品房買賣合同書及收據、戶口名簿影本、被告與林爾建之台胞證影本等各一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述匯款給高金鳳係為購屋等語尚屬非虛,堪予採信;況查,被告如係要給付高永秀勞務之薪資,按諸常理,當按月給付高永秀新台幣即可,不致於電匯美金二千元到大陸給高永秀之姪女高金鳳,矧高永秀之姪女高金鳳又非高永秀之至親,更無可能。再者,高永秀與被告既有上開親誼關係,則被告平日出資購買一些衣物或日用品贈與高金秀,或高金秀偶爾暫代被告招呼店面,均在情理之中,亦難謂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前開匯款或餽贈,均難遽認為高金秀在上開店面工作之薪資,其所為自與前述僱傭或留用之要件不符,尚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等說明,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從而,原審認其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提出被告確有給付高永秀薪資之確切證據,仍執臆測之詞,據為論罪憑據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