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一五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中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謝志嘉 右當事人間返還裁判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同法第五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惟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第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之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號裁定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六0號裁定再審,未於其再審訴狀內為前開之表明,並提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B法院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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