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號
原告甲○○○
庚○○戊○○丁○○丙○○己○○乙○○被告辛○○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零捌拾伍元捌角,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元貳角,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十四、原告戊○○負擔百分之六、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四、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六項於原告庚○○、戊○○、丁○○、丙○○、己○○、乙○○依序以新臺幣拾陸萬陸仟元、新臺幣拾陸萬元、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新臺幣拾叁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元、庚○○一百二十四萬九千
一百二十五元、戊○○八十萬元、丁○○六十三萬五千七百元、丙○○六十二萬六千六百元、己○○七十四萬六千元、乙○○六十八萬八千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本件醫療費用部分已經被告給付甲○○○三萬九千六百元,原告不再請求。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殯葬費金額各如附表一所示。殯葬費細目如附表二所示。
㈡原告甲○○○七十一歲,初中畢業,無動產或不動產,與死者結褵數多年,恩愛
異常,驟然人鬼相隔,痛苦萬分,每日以淚洗面,致血壓高及精神痿頓入院治療,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
㈢原告庚○○四十六歲,陸軍軍官專修,金融業,年收入八十萬元,動產、不動產
值一千二百萬元,已婚,配偶年收入四十萬元,子女二人均在學,庚○○係長子,父死悲痛萬分,並負擔死者貸款四百二十餘萬元,每月需繳交貸款利息,負擔非輕,茲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㈣原告戊○○(三十五歲、業工、月入三萬五千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動產及不
動產)、丁○○(四十三歲,業家管,高中畢業,已婚,配偶月入二萬元)、丙○○(四十一歲、專科畢業、業工,月入二萬元,已婚,配偶月入五萬六千元,子女二人均在學)、己○○(三十九歲、服務業,月入三萬一千元,大專畢業,已婚,配偶待業中,子女 魏妤安 念小學、 魏廷翰 念幼稚園)、乙○○(三十七歲、專科畢業,職業工,月入一萬八千元,已婚,配偶業工,月入四萬五千元)均係死者子女,死者車禍死亡之後,亦哀痛異常,且在死者喪事法事期間,因來回臺北、宜蘭,舟車勞頓花費亦屬不貲,各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
㈤被告已賠償甲○○○給付一百二十七萬元(不含醫療理賠)與所求二百萬元慰撫金兩相扣減後原告甲○○○尚得向被告請求七十三萬元。
㈥其餘引用刑事案件之資料。
證據:提出收據、原告身分證等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刑事庭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到場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刑事案件資料外,補稱對費用金額有爭執,原告前後提出之數據不一。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市往大福方向行駛,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揭路段二二之三號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前方同向由 林清秀 騎乘之自行車後面所拖曳之台車,致該台車向前推擠自行車,林清秀因而人車倒地,使林清秀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他去,將無自救力之林清秀棄置現場,迨路人 黃芳銘 路過該處,通知林清秀家人方得以送醫,嗣林清秀經送醫後,因多處骨折,引起心肌血管栓塞,致急性心臟衰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不治死亡,原告為被害人林清秀之配偶、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慰撫金、殯葬費等語;被告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前後請求數據不一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宜蘭市往大福方向行駛,於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行經上揭路段二二之三號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追撞前方同向由林清秀騎乘之自行車後面所拖曳之台車,致該台車向前推擠自行車,林清秀因而人車倒地,使林清秀受有右側股骨大轉子骨折、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不為必要之救助,反駕車逃逸他去,將無自救力之林清秀棄置現場,迨路人黃芳銘路過該處,通知林清秀家人方得以送醫,嗣林清秀經送醫後,因多處骨折,引起心肌血管栓塞,致急性心臟衰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不治死亡等事實,已據原告援引刑事案件之資料,被告於刑事案件雖僅坦承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駕車行經上開地點不諱,惟否認遺棄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不知車禍如何發生,當時伊心神不寧,精神不好,只知有撞及障礙物,不知撞到人云云。然證人黃芳銘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今(指被害人)所騎的自行車在人的旁邊,板車離他很遠的地方,路上留有一面車牌::。」(見偵字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依偵字卷附事故現場圖所示,現場確留有RW-三三四六號車牌,另依刑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所駕車輛之車前保險桿處受有破損、碎裂,參諸被告之車牌亦撞擊掉落現場,足見事故當時撞擊情況甚為嚴重,衡諸常情,一般人駕車遭逢不明之嚴重撞擊,必下車查看,被告卻仍繼續行駛,顯不符常情,是被告應知撞及被害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認:「我兒子第二天早上告訴我,我們車前有一老頭子牽自行車後面拖板車。」等語(見相驗卷第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與被告同車之被告之子尚見有被害人在前,被告竟稱撞及障礙物,不知撞到被害人,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害人於被告肇事時係受有右股骨轉子撕裂性骨折、左恥骨下肢骨折、左骨盆骨折之傷,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八頁)。另被害人林清秀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照片十幀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確因被告駕駛RW-三三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過失撞及致死。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不得超速,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所明定,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被告肇事當時為晴天,雖屬夜間有照明,但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違反上開規定致釀車禍,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林清秀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清秀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亦確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刑事判決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八月,與上訴駁回(指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閱覽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於死,既經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有原告之身分
證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三十六頁),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之規定,請求殯葬費及慰撫金。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殯葬費部分:
⑴原告庚○○、戊○○依序請求之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二十萬元部分:
①原告庚○○、戊○○請求之殯葬費計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係將支出
之殯葬費合計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二十五元扣除丁○○請求之三萬五千七百元、丙○○請求之二萬六千六百元、己○○請求之十四萬六千元、乙○○請求之八千元,餘四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由原告庚○○、戊○○分別支出上開其請求之金額。
②原告庚○○、戊○○所請求之棺木、骨灰罐、老人館、殯葬會場、離支、佈
置等費用,其中酒寮一萬二千元、燈光音響九千五百元、瓦斯五千五百元外燴九萬四千五百元、飯菜一萬八千四百元,無由證明係處理被害人之殯葬之必要費用,另布料毛巾六萬五千三百元,乃國人習俗對親友致贈奠儀之回禮,亦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均應予以扣除。
③另原告庚○○、戊○○所支出之雜支六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查該雜支明細
除鮮花一對三百元、訃聞一百五十張一千八百元、往生錢一百八十元,合計二千二百八十元核屬必要費用(收據見本院附民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其餘水果、青菜、煤炭、安全延長線、三插座及其他食物、廚師費、司儀、禮生、素菜雜貨等或非必要費用,或未據原告提出收據以實其說(如附民卷第七十五頁部分,司儀、禮生等無收據),或原告所提出之收據無店家之戳章或簽名(如附民卷第六十七頁),均應予以扣除。
④以上庚○○、戊○○得請求之殯葬費為十七萬六千八百三十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80=176830該數額依庚○○、戊○○原依二十四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二十萬元比例,庚○○、戊○○依序得請求之數額為九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八角、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二角。
⑵原告丁○○請求三萬五千七百元部分:
①原告丁○○請求孝女白琴八千元、洋酒XO、罐頭圓柱雙塔二萬元、飲料、
礦泉水、雜支三千二百元、三七過王四千五百元,固據丁○○提出該等收據為證。
②然孝女白琴八千元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洋酒XO、罐頭圓柱雙塔二萬元乃提
供此物品者,於喪事處理完畢,由提供者取回,亦非殯葬必要費用,再飲料、礦泉水、雜支三千二百元即紙褲、飲料一千七百元、礦泉水、杯、筷子一千五百元均無證明係殯葬必要費用,均應予扣除。
③其餘三七過王四千五百元,有收據為證(該收據載一千八百元,由丁○○、丙○○、己○○、乙○○平均分擔),應予准許。
⑶原告丙○○請求二萬六千六百元部分:
①丙○○係請求西樂一萬七千六百元、罐頭食品塔四千五百元、三七過王四千
五百元,然原告庚○○、戊○○已請求吹鼓七千五百元、什音一萬六千元,則丙○○請求之西樂一萬七千六百元係屬重複,應予扣除。另罐頭食品塔同前所述,亦應予扣除。
②其餘三七過王四千五百元,同前所述,應予准許。
⑷原告己○○請求十四萬六千元部分:
①己○○係請求罐頭食品塔六千五百元、千佛山華德禪寺大蒙山法會十萬元、
三昧水懺法會、慈悲地藏寶懺怯會、慈悲三昧水懺法會各一萬元、佛說阿彌陀經法會五千元、三七過王四千五百元。
②然罐頭食品塔六千五百元部分,同前所述,應予扣除。另五個法會,因原告
庚○○、戊○○已請求誦經團、四七、五七、六七、滿七、對年、三年之過王、結爐等費用,則該五個法會係屬祭祀誦經等,屬重複請求,均應予扣除。
③其餘三七過王四千五百元,同前所述,應予准許。
⑸乙○○請求八千元部分:
乙○○係請求罐頭食品塔三千五百元、三七過王四千五百元,同前所述,罐頭食品塔三千五百元應予扣除,其餘四千五百元,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甲○○○七十一歲,初中畢業,無動產或不動產;庚○○四十六歲,陸軍軍官專修,金融業,年收入八十萬元,動產、不動產值一千二百萬元,已婚,配偶年收入四十萬元,子女二人均在學;戊○○三十五歲、業工、月入三萬五千元,高中畢業,未婚,無動產及不動產;丁○○四十三歲,業家管,高中畢業,已婚,配偶月入二萬元;丙○○四十一歲、專科畢業、業工,月入二萬元,已婚,配偶月入五萬六千元,子女二人均在學;己○○三十九歲、服務業,月入三萬一千元,大專畢業,已婚,配偶待業中,子女魏妤安念小學、魏廷翰念幼稚園;乙○○三十七歲、專科畢業,職業工,月入一萬八千元,已婚,配偶業工,月入四萬五千元、被告據刑事卷宗內資料,四十八年次、高中畢業、商、家境小康),認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分別予以核減為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慰撫金,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告甲○○○、庚○○、戊○○、丁○○、丙○○、己○○、乙○○得請求之金額
依序為八十萬元、四十九萬八千零八十五元八角、四十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四元二角、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四十萬四千五百元、四十萬四千五百元。然原告已受領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奠儀及慰問金七萬元,計一百二十七萬元,另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三萬九千六百元,原告就醫療費不再請求,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附民卷第五十二頁、第五十四頁)。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規定,上開保險理賠金、奠儀及慰問金均應歸被害人林清秀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公同共有,然林清秀之繼承人即原告全體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規定,分割遺產,將上開一百二十七萬元均歸原告甲○○○所有,自無不可,則原告甲○○○所得請求之八十萬元扣除上開保險理賠金一百二十萬元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參照),原告甲○○○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其請求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
計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起(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收受準備書狀繕本)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黃莉雲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