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7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七○號
原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保綠基金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邱一峰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三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本裁定係就原告請求事項關於罰鍰部份(即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另為處分部分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罰)所為之論斷,合先敘明。
壹、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二十七年判字第二十八號及三十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在案。前開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行政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另提起行政訴訟,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或決定,對其不利,為先決要件,如不具備該要件,即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應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可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末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明定: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貳、本案事實:
一、緣原告經人檢舉於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七月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銷售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下同)六一九、一九八、○五八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搜索原告營業地址,嗣刑事局將查扣之相關資料函送被告,經審理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涉嫌逃漏營業稅三○、九五九、九○三元,除移由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發單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九二、八七九、七○○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府訴字第八七○二三九一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查明後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九六五○○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八五七六○○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四七九六○○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部分准予就申請人違章期間合法取得之進項憑證核實扣減銷項稅額重行核計,其餘維持原罰鍰處分。」原告仍表不服,乃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嗣因該案移轉管轄至財政部,案經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一三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經查訴願決定機關已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份撤銷,並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有訴願決定書影本附卷可參,訴願決定既將原處分撤銷,此項訴願決定結果,實與原告提起訴願之目的相符,並無不利可言。原處分業經撤銷,回復至未為處分之狀態,且被告已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審查,並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九○九一八一九三○○號重為復查決定在案,如原告仍不服該決定,自得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遽行提起本件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部份,本院另以判決論斷,一併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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