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一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二七一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主觀上認定第一張駕駛執照仍為有效至明,是以被告辯稱被警所扣之駕照是無效云云,自不足採」等語。然聲請人持有因遺失已申請補發,而後被寄回之身份證,聲請人將該身份證亦視為無效證件,不能使用,足資證明被警所代保管之駕照,如同該張身份證仍為聲請人保留持有,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法令,以為新證件補發後,舊證件視同無效,而將其視為無效證件。
(二)聲請人並未擁有且未知有該項文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只持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其代保管原因係因「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待查」凡此均足以說明聲請人並未持有判決文中所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不知聲請人有被處罰之虞,聲請人補辦駕照係因第一張駕照被警察代為保管,所以聲請第二張駕照云云;非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聲請人因未發現及未敘明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此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三)提出身份證影本、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影本各乙件為證。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明定。惟(一)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與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以以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判決參照)(二)次查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嘹,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判決參照)(三)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五號、七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過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所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僅持有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並未持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乙節,並提出附件二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為證。惟查上開通知單係附於原確定判決案件偵查卷內,並經原審審理時審酌論述認聲請人即被告明知其發生交通事故案件,係自己車速過快,有被處罰之虞至明,且明知駕駛執照是為警保管中並無遺失,其為取得另一張駕駛執照俾利日後警察臨檢之用竟以不實之事項「駕照遺失」為由而申請補發。是被告所辯:發生車禍之翌日委由其弟去辦理第二張駕照遺失申請補發第三張駕照,係誤解法律才造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案件代保管物件臨時收據影本,既屬文書性質,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嘹,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故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另聲請人提出附件一身分證影本二張,主張其持有之身分證,亦曾因遺失而申請補發,而後又被寄回,聲請人亦將該寄回之身分證視為無效證件,不能使用,足資證明被警所代保管之駕駛執照,如同該張身份證仍為聲請人保留持有,聲請人主觀上不知法令,以為新證件補發後,舊證件視同無效,亦將其視為無效證件云云。惟該項證件影本亦屬文書性質,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亦與確實新證據之含義不符。況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刑,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附件三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係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書,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六款所規定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自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因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嘹,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辯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況原法院綜核原審全案卷證,已足認被告應受有罪判決,聲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均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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