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輝犯竊盜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參月、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4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前,趁
陳欣憶 自其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卸貨期間,以徒手開啟該未上鎖之車門,並竊取陳欣憶放置於車內之三星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1,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離去。
㈡復於112年6月2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00巷0○00號對
面停車格內,見楊閔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以徒手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㈢又於112年6月2日14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
號旁,見連堂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以徒手竊該機車後,騎乘離去。
㈣再於112年6月2日14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巷00號
對面,趁 莊豐明 下車搬運家具期間,以徒手竊取莊豐明放置於車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蘋果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價值約2萬元】、現金600元、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提款卡2張、駕照1張及身分證1張)得手後離去。嗣經警方接獲連堂誠之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欣憶、楊閔隆、連堂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欣憶、楊閔隆、連堂誠及被害人莊豐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相片共3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為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不予加重之說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
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期內4度行竊,及有竊盜
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本案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法類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㈣所竊得之600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其餘所竊得之犯罪所得均業據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被
害人具領,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至10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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