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伯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伯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伯維於民國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42分前某時許,在其位
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之住處內,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利用黑色膠帶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85-HSV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之「3」變更為「8」,以此方式將車牌號碼變更為885-HSV號,並懸掛該變造車牌於之前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許伯維於112年2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579巷口時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伯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沿線監視器畫面。
㈤車牌照片。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85號、51年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第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原先領有之車牌為
變造行為,並騎乘懸掛變造車牌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單純好玩之犯罪之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油漆工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本案用以變造汽車牌照之黑色膠帶,雖為被告供犯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節,但考量上開黑色膠帶既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僅為日常生活用品,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變造後車牌號碼「855-HSV」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
,且為其本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然該變造車牌已回復為原車牌號碼「385-HSV」號之真正車牌,有車牌照片在卷可參,是該變造之車牌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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