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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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原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字第9號原告 施品暄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恒瑞 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原重附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8,3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5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許恒瑞、 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房凱蒂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2,08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許恒瑞、房欣怡、江玉嬌、廖婉菲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房凱蒂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以110年度原重附民字第3號裁定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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