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成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龍眼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王成忠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竊盜等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物之情,自當瞭然於胸,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缺乏基本之法治觀念,更對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非佳,以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未扣案龍眼蜜1瓶,係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竊得之物,概屬其犯罪所得,復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4號被告王成忠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成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 吳彥德 任職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美聯社安民2店,徒手竊取龍眼蜜1瓶(價值新臺幣420元)得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成忠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彥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徵本件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龍眼蜜1瓶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書記官蔡筱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