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專調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94號聲請人VADIVELASHOKKUMAR
VADIVELLAKSHITNA兼共同法定代理人VADIVELVIJAYALAKSHMI共同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姚妤嬙 律師相對人捷耀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欣芹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故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3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於法定代理權或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訂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及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中準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又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外國人在我國為訴訟行為,其為訴訟之權能,自應依該外國人之本國法認定之。末按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VADIVELLAKSHITNA存有重度意識障礙並喪失言語、溝通能力,則其是否具備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已經合法代理,聲請狀內並無證據資料。而聲請人VADIVELLAKSHITNA以其為聲請人VADIVELASHOKKUMAR、VADIVELVIJAYALAKSHMI之法定代理人,委任魏千峯律師、姚妤嬙律師為代理人聲請勞動調解,然未於聲請狀內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均使本院無法判斷聲請狀上所載聲請人是否具備訴訟能力,是否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及卷附委任狀影本上所載之委任人,是否確係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授與訴訟代理權,而有權代表合法起訴,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6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7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祐均附件:
一、聲請人VADIVELASHOKKUMAR依據其本國法,其是否具有行為能力、訴訟能力,得否為意思表示?其具備或不具備行為能力、訴訟能力之證據為何?請提出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及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證據資料。
二、聲請人VADIVELLAKSHITNA於聲請狀經列為聲請人VADIVELASHOKKUMAR、VADIVELVIJAYALAKSHMI之法定代理人,則依據其本國法,其是否得為法定代理人?應提出該相關「法律規定」之原文及中譯本,及聲請人VADIVELLAKSHITNA依該法律為其餘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證據,及經我國駐外認證之證據資料。
三、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魏千峯律師、姚妤嬙律師為本件訴訟行為之委任狀及認證文件到院,如未能補正,應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有權起訴之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簽名之起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