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54號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蕭匯宗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2年6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救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近期透過募資平台FlyingV,於民國112年3月發起中國電競手機「紅魔8Pro台灣版」之募資計劃,故相關募資金流均由募資平台FlyingV所掌控,抗告人伊瑪格公司無從置喙,而目前該募資計劃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調查,NCC亦表示該款手機未經審驗核准,將依法裁罰,使募資平台FlyingV目前不允許抗告人伊瑪格公司動用金流,造成抗告人金流出現嚴重問題,顯處於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狀態,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經查,抗告人伊瑪格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64萬4543元,有抗告人伊瑪格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考,而抗告人謝政宇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抗告人謝政宇111年度間之財產所得,查知抗告人謝政宇於上開年度有股利所得195萬9901元,另其名下有4筆投資,財產總額為423萬2233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於原審卷可佐,堪認抗告人均尚非無資力之人。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現無法動用募資所得之資金,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然抗告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後,委任 張進豐 律師、 魯忠軒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存於原審卷可憑,顯見抗告人仍具有相當資力及經濟信用,有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可能,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梁夢迪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已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具抗告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