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亦嘉選任辯護人陳宗豪律師
施宣旭律師 楊曉邦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亦嘉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胡亦嘉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訊問被告後,於111年11月22日裁定自111年11月25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裁定、本院函(稿)及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9款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而偽造有關紀錄文件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包含法定刑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罪,是被告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被告恐亦有後續遭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確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經商多年,過去曾有在美求學及在我國境外工作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兼衡被告之智識、資力、社會經濟地位等節,堪認其確實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外,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至被告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