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秩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秩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林雪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現因發現有不應駁回之事由,茲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法院之裁定如未涉及當事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變更,而僅與本院之訴訟程序進行之程序事項有關者,並無如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如法院事後認為有所不當者,得由法院依職權自行撤銷原裁定,合先敘明。按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款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林雪香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並於111年5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北秩字第74號卷【下稱北秩卷】第111頁,下稱111年5月5日送達證書),而此111年5月5日送達證書上之「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載明為「被移送人林雪香住○○市○○區○○街00巷00號」,本院因認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5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林雪香,故抗告人於111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乃於112年6月15日裁定駁回抗告在案。然經本院再詳查111年5月5日送達證書後始發現:111年5月5日送達證書係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之受僱人捺印收受送達,而抗告人本人則係於111年5月10日收受送達原審裁定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北秩卷第101頁,下稱111年5月10日送達證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111年度秩抗字第14號卷第177頁)附卷可參,而觀諸111年5月10日送達證書上「應受送達人姓名地址」欄載為「被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並有該分局刑事分隊長 李佳諺 手寫之「被移送人林雪香住○○市○○區○○街00巷00號1樓」等字跡,「送達時間」欄載為「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並經抗告人「林雪香」本人簽名及按指印,堪認抗告人確係於111年5月10日領得本件原審裁定無訛。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於111年5月10日收受送達,則被告於抗告期限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向本院提出抗告,尚未逾越抗告之法定期間,本院於112年6月15日所為裁定,以抗告逾期為由,逕駁回抗告人對原審裁定所為之抗告,即有未恰,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前揭裁定既經撤銷,本案即回復111年4月27日原審裁定後之狀態,是本院即依抗告人所提抗告內容,續行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王令冠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