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淑敏 被告 王煌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參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5條約定(見卷第
16、32頁),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被告黃淑敏、王煌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㈠350萬元㈡350萬元,並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為據,放款帳號分別為㈠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約定利息均依月定儲利率加碼㈠2.0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6%)、㈡3.51%(目前合計為年利率5.1%)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均願比照機動調整。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本息,倘有一次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按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金享公司嗣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2年5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定書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金享公司累計尚欠債權本金723,8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黃淑敏、王煌桂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戶-本行往來客戶明細表、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簡易資料查詢、利率查詢資料畫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4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葉佳昕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本金計息期間利率違約金1357,673元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3.6%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2366,195元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5.1%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