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7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家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家旺(下稱聲請人)在警詢時和偵查庭中均已坦承不諱,也承認自己所犯之犯意,聲請人願意限制住居於澎湖縣馬公市鐵線尾38之25號,請法官准予聲請人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聲請人願意每週至警局報到,也願意繳納新臺幣3至5萬元保證金,請法官法外開恩讓聲請人回去照顧高齡父母親,聲請人於羈押時深感悔意,也願意面對接踵而至的法律制裁,也會配合坦承所有犯行,請法官讓聲請人回去受到為人子女應盡之責任;(二)聲請人家中父親高齡且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且每個禮拜二、
四、六都要至澎湖醫院洗腎,母親身體不好,因長腫瘤需要開刀,需要聲請人回去照顧,聲請人又是家中獨子,家中經濟來源,導致誤入歧途,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人涉犯本件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罪嫌,業據聲請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案發期間於全臺各地旅館住宿,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安排藏匿之虞。聲請人復自承於本案遭查獲之前曾受詐欺集團安排收取其他款項,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綜上所述,本院認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聲請人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
(三)考量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本件聲請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自無從因具保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而使其消滅,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之法益更具急迫性及優越性。此外,聲請人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馮昌偉
法官許峻彬
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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