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查本件受刑人林志遠最後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有受刑人之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足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至臺北市中山區長春國民小學所提供義務勞務,嗣受刑人迄未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分別於民國112年2月14日、4月18日、5月30日多次於促請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履行,而未完成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乙情,有臺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1年內,迄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多次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受刑人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置本案義務勞役於不顧,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
㈥、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未接受義務勞務之執行,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4項之規定相符,故應予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又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人芳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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