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48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陳黎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23條約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第6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向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持卡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個人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詎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繳款,且連續兩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萬1,708元(含消費本金8萬8,145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363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償還上開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向伊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110年8月13日動撥借款68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
5.99%固定計算,還款期數為60期。詎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3萬7,935元(內含本金52萬8,55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月付金利息7,757元、已結算未受償之遲延利息428元、已結算逾期滯納金1,200元)未清償,故被告除應償還上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信用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系爭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帳務明細及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5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及申貸借款,均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婉渝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本金(新臺幣)應給付之利息(以本金欄金額計算)1VISA信用卡9萬1,708元2萬9,697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99%計算。5萬8,448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9%計算。2滿福貸信用貸款53萬7,935元52萬8,550元自民國11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合計62萬9,6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