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246號抗告人弘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濟安 相對人美格瑞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力興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莊育煌 相對人 莊英漢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同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現實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請求付款,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年12月7日
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6739萬2092元及美金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號6樓,利息均約定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3月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計算之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票據法並無明文規定如何提示,亦無明文規定需一定要提出正本,抗告人既以存證信函附件有含有系爭本票之影本發給相對人,且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後亦委託律師回覆抗告人,顯已符合提示票據請求付款之法律要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查系爭本票雖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之發票人,應就執票人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已。而抗告人自始均表明係以存證信函附系爭本票影本寄送相對人方式代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13-40頁),核與付款提示必須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情形不符,自不生提示之效力。抗告人既未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難認已合法行使追索權。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劉娟呈
法官何佳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
書記官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