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3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360號原告 王韻涵
陳淑怡
陳懿柔 張文敏
曹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 傑立宏 餐廳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王韻涵、陳淑怡、陳懿柔、張文敏、曹偲瑀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王韻涵、陳淑怡、陳懿柔、張文敏、曹偲瑀(下稱王韻涵等五人),及原告 黃淑卿葉芝琳 對被告傑立宏餐廳 陳敦仁吳月霞 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其中原告黃淑卿、葉芝琳於訴訟中與被告成立訴訟外和解並撤回起訴,此部分不再另行徵收訴訟費用。另原告王韻涵等五人部分經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判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陳淑怡、陳懿柔、張文敏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成立和解(111年度勞上字第140號),其中和解筆錄內容第五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王韻涵、陳淑怡、陳懿柔、張文敏、曹偲瑀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王韻涵等五人負擔。又原告王韻涵等五人暨黃淑卿、葉芝琳二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29,838元(經本院110年5月13日110年度勞補字第203號裁定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7元,其中原告黃淑卿、葉芝琳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111,949元、1,001,632元,原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10,999元,是以原告 王韻函 等五人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6,420元【計算式:79,507元-12,088元-10,999元=56,420元】,扣除已繳納之26,502元(參本院109年度重勞訴字第69號卷第5頁繳費收據1紙),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9,918元,應由原告王韻涵等五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56,420元-26,502元=29,918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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