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299號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被告 孫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19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查訴外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等相關資產負債讓與原告等情,係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已知之事項,是澳盛銀行分割予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澳盛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申請書第29條約定及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院卷第48頁),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6年5月19日與伊所繼受之澳盛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款總額,自前期結帳日起,就前期帳單之累積消費額,以週年利率14.99%計算利息,截至112年1月8日,被告尚欠新臺幣(下同)8萬0,106元未清償(含本金7萬2,461元、期前未清償利息6,178元、逾期手續費1,200元及國外消費手續費267元,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清償上開欠款外,本金7萬2,461元並應依約給付自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之利息。
㈡被告於108年6月17日向原告辦理個人信用貸款83萬6,000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17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II(108年6月17日時為週年利率0.81%,111年6月21日起為週年利率1.08%)加計週年利率4.92%機動計息。詎被告自111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51萬9,470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㈢據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份、信用卡帳單7份、信用卡帳務明細1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1份、貸款詳情、繳款歷史紀錄、利率詳情查詢結果畫面截圖各1份及貸款交易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至29、31、33、35、37、39至45、47至51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欠款及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