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之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七年五月上旬,因 徐志明 將其自製之爆裂物一顆(另結),遺留於乙○○竊得用以代步之BA-二○九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竊盜部分另案審理),乙○○即以電話向徐志明商借後,將爆裂物藏放於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未經許可,持有該爆裂物。嗣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陸豐里七十七號前為警於乙○○所駕駛之前開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該爆裂物,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有前開爆裂物,然辯稱:是我開車載徐志明,他下車後爆裂物掉在我車上,事後我拿去還他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許可,向徐志明借得爆裂物而持有之犯行,核與另被告徐志明於原審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調查時所供出借爆裂物予被告乙○○之情節相符,且扣案之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該枚爆裂物外觀為重五十公克、長五點五公克及直徑三公分之金屬圓柱體容器,以膠帶及蠟封口,經以X光顯影,內有十二枚鋼釘及火藥,以水砲擊解,產生爆炸及冒大量白煙,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出具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刑偵五字第四一六○九號爆裂物案件鑑驗通知書一紙可證,被告前開於本院所辯無非飾詞圖卸,尚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之刑七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內復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以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單純持有爆裂物,原審除徒刑外,併科被告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卻未交代其理由,又查無妥適之理由,殊有未洽;(二)、又查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後,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亦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據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即不合憲法第二十二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前開意旨不符者,應不予適用。據此,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仍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應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此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甚明。從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除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或不符比例原則部分惟仍應宣告保安處分者,應分別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或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宣告強制工作外,即得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僅係因偶然之機會持有可爆裂物一枚,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均非重大;又雖曾有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並非屬暴力型之犯罪,顯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以達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自不得依該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三年。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素行,亦難認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自亦無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已如前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如前所述,又無視法令之禁止,持有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危害社會治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扣案之爆裂物一顆業經鑑驗時以水砲擊破,而無殘留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本仁法官江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附錄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或自動步槍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列槍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