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交上易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九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錦川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KL-九四二五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龜山鄉往桃園市市區方向行駛,在該路與同市○○○路口處,欲左轉進入中山東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時天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甲○○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葉沛清 無照騎乘GYH-0五三號機車自對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甲○○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葉沛清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致甲○○所駕駛之KL-九四二五號自小客車右前葉子板與葉沛清所騎乘GYH-0五三號之機車碰撞,葉沛清人車倒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委託他人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高溪分駐所報案自首後,由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右揭時、地駕駛KL-九四二五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葉沛清騎乘之GYH-0五三號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死亡之事實固不諱言,此部分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含現場圖)、現場、車損照片十六幀附卷可考,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件可稽;惟矢口否認其有何過失,辯稱:
當日其駕車行經前述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東路,因對向車流甚大無法通過,遂停在十字路口,渠是慢慢滑行沒有停下來,當時渠已過了對線中線,渠車子一直行走中,一直到左轉都未停下來,是被害人闖紅燈來撞渠,渠實無法防範云云。惟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警訊時供稱:「...我是由三民路一段綠燈左轉中山東路,一直讓車到三民路一段號誌變紅燈,直行都停止,中山東路變綠燈,我才開始左轉」等語(見一0九五號相驗卷第四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偵查時則供稱:「他的方向是紅燈,而我的方向是綠燈,...我是綠燈時走到一半,等到紅燈時,我才左轉」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偵查時則供稱:「我沿三民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到中山東路口要左轉,在路口停車等了約一分鐘,三民路往龜山方向的紅綠燈變紅燈時,我就開始左轉」(見一四六八號相驗卷第九頁反面);而於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審理時則稱:「我是自三民路欲左轉至中山東路,我是等三民路轉為紅燈,中山東路為綠燈,我才開始前進往中山東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而於本院受命法官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調查時,命被告於卷附之現場圖上標記其當時停車待左轉之位置,被告則在一0九五號相驗卷第六頁之現場圖上之三民路往西未過中山東路之停止線後畫X,並稱:「我是直線後一直走到左轉,都沒有停下來」等語;足證被告關於其於三民路為綠燈時,因無法左轉中山東路而停止之位置,前後供述不一,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所述,尚不得遽以採信。
(二)雖證人即事發當時與被告同車之配偶 陳楊阿 却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害人係忽自三民路上等候紅燈之車陣中竄出疾馳而來致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云云,惟查證人陳楊阿却係被告之配偶,其所言已難免偏頗,且證人陳楊阿却於同日亦證稱:「我們在中心線那裡等至三民路變紅燈,三民路之對向來車都停止,我們再開出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此與被告前引諸多供述間亦有互不相符之處,是證人陳楊阿却此部分之證述,亦不能遽以採信。
(三)另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胡鶴田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三民路那天路上流量?)那天車流量很大,而且那地方欲左轉中山東路常常轉不過去」等語,惟查該一路口之車流量大而致令欲左轉中山東路常常轉不過去之事實,要與本件交通事故當時被告及被害人之行車狀況、有無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或肇事責任之歸屬並無直接關連,證人胡鶴田此部分之供述,於法尚無以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被告雖於偵、審中迭稱被害人闖紅燈來撞渠云云;惟查被害人與被告係對向同行駛於三民路上之二車,且依卷附現場之照片以觀,三民路上並無左轉中山東路專用之燈號,是果被告之行車方向為綠燈,則被害人行車方向之燈號亦為綠燈,顯無被告於前引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偵查時中所言被害人方向是紅燈,而其方向是綠燈之可能;再參以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三民路與中山東路路口係畫有黃線區,任何車輛不得於該一區域內停止,是被告自不得於三民路綠燈時先行前進到該一路口中心處停止等待左轉,即如前引供述,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亦稱其當時係停止於三民路往西未過中山東路之停止線後,且直線後一直走到左轉都沒有停下來,被告既係自停止線後起駛至左轉均未曾停車,則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必屬綠燈無疑,否則其自身即有闖紅燈之違規,果被告未闖紅燈,則被害人行進方向之燈號亦屬綠燈無訛;足證被告此部分被害人闖紅燈之所辯,亦不足採信。
(五)被告另稱其當時已過對線中線,被害人始超速疾馳而來云云,另依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雖倒停於距被告駕車左前輪十七公尺之處,惟查當日係雨天,路面自較為溼滑,是單憑被害人機車於碰撞後倒地之位置並不足以判定被害人於事發前之速度為何;另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六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轉彎車得先行之要件有二,一為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二為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然依現場圖所示,被告於碰撞後其左前車頭距三民路跨越中央東路斑馬線中心處三.八公尺,足證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二車碰撞之處已達於中山東路路口之中央處;承前述,既不能證明被害人當時超速疾馳,是依前述碰撞之位置所示,足證被害人於被告駕車左轉前已進入該一交岔路口,是在此等情狀之下,被告欲行左轉彎之車輛並無先於直行車行駛之路權,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六)被告與被害人既為同路之對向二車,且燈號均為綠燈,是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六款之規定,欲行左轉彎之被告駕車自應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且雖當時天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讓直行之被害人駕車先行,其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害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害人之過失於法究不能免𨚫被告自身之罪責,亦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委託他人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高溪分駐所報案自首肇事,於偵查機關未發現前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該法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雖飾詞否認有過失,惟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被害人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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