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與 陳文炳 (另案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九七一號判決判處有罪,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係兄弟,陳文炳因任職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之期間,曾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止,利用職權於真正保險契約當事人並未提出更改保單之要求,而將虛偽資料輸入甲○○○公司之電腦資料系統內,變更電腦上保險契約紀錄,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五十八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之行為,為甲○○○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發現上情,進而於同年月二十日約談陳文炳,嗣陳文炳為免財產遭甲○○○公司扣押求償,乃央請乙○○覓得人頭 詹尊進 (係乙○○之姻親,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明知陳文炳對詹尊進並未負有債務,陳文炳亦無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詹尊進以擔保對詹尊進所負債務之意思,陳文炳與詹尊進竟為使陳文炳逃避國態人壽公司對陳文炳之不動產之執行求償,而分別與乙○○謀議,提供文件資料予乙○○,推由乙○○簽定虛偽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為將陳文炳所有台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暨同段○九四八六號建號建物(台中市○○街○○○號七樓)、○九四八五號建號建物(同上街九十一號)、○九四七七號建號建物(同上街八十九號地下層)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詹尊進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由乙○○於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持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前開虛偽之設定抵押權契約書,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同年月廿六日完成前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公司之求償權。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然坦承上述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事宜為其所辦理,以及抵押權人、義務人詹尊進與陳文炳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辯稱其為詹尊進之代理人,代理 詹某 借款予陳文炳之事宜,曾向陳文炳表示如欲向詹尊進借款,要設定抵押,才可以貸予陳文炳擬欲借用之五百萬元款項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經明白承認詹尊進從未借錢給陳文炳、亦從未向詹某表明代理借錢給陳文炳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及證人詹尊進除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六號偵查案件訊問時坦白承認「不認識陳文炳」、「陳文炳根本沒欠我錢」等語(見該案卷宗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實從未借錢給陳文炳、亦不認識陳文炳,係乙○○於法院開庭之前教導其稱「伊借錢給陳文炳」等語(見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參酌證人陳文炳亦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與詹尊進間並無債務關係(見同上偵查卷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可知陳文炳與詹尊進之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而乙○○於遊說詹尊進擔任前述抵押權人之際,亦未表示陳文炳有向其借款之意,即詹尊進亦無借款予陳文炳之情事,至為明顯。是被告所辯其為詹尊進之代理人,代理詹某借款予陳文炳之事宜,曾向陳文炳表示如欲向詹尊進借款,要設定抵押,才可以貸予陳文炳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二)查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係被告乙○○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原因發生日期在同日為由,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辦理,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辦妥上述抵押權之設定手續,此經檢察官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查明屬實,有該事務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十七中正地所四字第一一六二六號函及所附前揭不動產之登記異動索引謄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茲上述時間係在陳文炳之不法行徑遭甲○○○公司發現之後(此有甲○○○公司告訴狀影本在卷,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七六號偵查卷第一頁至第四十九頁),乃被告乙○○在陳文炳前述不法事跡被察覺後,明知陳文炳並無向詹尊進借款之計劃,且亦未積欠詹某款項等情況下,持陳文炳、詹尊進等人各自交付之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代理人之身分自居,將陳文炳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村段○二一三之○○二五地號土地暨同段○九四八六號建號建物(台中市○○街○○○號七樓)、○九四八五號建號建物(同上街九十一號)、○九四七七號建號建物(同上街八十九號地下層)設定登記最高限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詹尊進,顯然意在逃避甲○○○公司對陳文炳之求償,而故為虛偽之抵押權設定至明。而此一虛偽之抵押權設定行為,除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外,並亦足生損害於甲○○○公司對於陳文炳債權實踐之求償可能。
(三)被告乙○○雖辯稱其曾借錢予陳文炳,故陳文炳同意辦理上開土地之抵押權云云,然查本件抵押權人為詹尊進,並非乙○○,故被告前開陳述縱或屬實,仍無影響本件犯罪之成立。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陳文炳、詹尊進二人就本件虛偽之抵押權設定,既分別由被告乙○○邀約而各自提供所需之文件資料,以供乙○○為此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其二人顯分別與被告間均有所謀議而推由被告簽立虛偽不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申請為虛偽抵押權設定登記,是陳文炳、詹尊進顯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與被告同謀,由被告實施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陳文炳與詹尊進間,雖未有直接聯絡,然因均由乙○○居間聯絡,而有間接聯絡事實,參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亦有共同正犯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飾詞辯解,顯然並無悔意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猶執陳詞,辯稱其未有偽造文書犯意,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陳國文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華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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