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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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玉梅
邱 昱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緣丙○○積欠乙○○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住處內,利用甲○○未注意之機會,竊取其夫甲○○(嗣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離婚)所
有放置於住處客廳辦公桌抽屜內之空白支票一紙(係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得手後復未經甲○○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盜用甲○○放置於該處之印章,蓋於前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並偽填金額為五十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又以自己名義在支票背面背書,再於同年五月間某日,將該紙偽造之支票在同前住處內持交乙○○,作為償還債務之用。嗣因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時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下簡稱中小企銀)欲領用空白支票簿,遭中小企銀以其票信不佳為由拒絕,甲○○乃向中小企銀申請其支存帳戶之對帳單核對支票簿存根結果,發現前開A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不知去向,旋向中小企銀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向台北市政府、台北縣警察局訴請偵辦竊盜案件,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前開支票向中小企銀提示時因而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未告知被害人甲○○之情形下,拿取甲○○之支票印章承簽發支票並交付案外人乙○○之事實,惟否認有偽造之犯行,辯稱:伊與甲○○為夫妻關係,互負日常生活代理之權責,甲○○使用支票,亦多委由伊開立, 況伊 簽發支票後,在支票背面背書,如係偽造支票,豈會背書,故伊主觀上並無偽造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簽發上開支票並未得被害人甲○○之授權及同意,簽發後
亦未告知甲○○等情(見偵查卷廿二頁、廿三頁),於原審、本院調查時,被告亦如是供述(見原審卷四三頁,本院卷三六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一件(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偽造支票之犯罪事實已明。
㈡至於被害人乙○○主張被告交付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換回被告原簽發之三紙合計為五十萬元之支票(其中一紙支票有甲○○之背書),並認甲○○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前開支票予以掛失止付之舉動機可疑,謂甲○○對於被告簽發前開五十萬元支票之事應早已知情,應負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案外人乙○○主張被告交付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換回原簽發之三紙支票一節,與被告之供述不符,對乙○○所提出之三紙支票,其中一張雖有被害人甲○○之背書,甲○○對該背書亦無意見,惟亦稱係以前被告向乙○○之借款,本件之五十萬元其並不知情等語(見卷三五頁),是案外人乙○○以以前之支票有被害人之背書,以論斷甲○○知被告簽發本件五十萬元之支票云云尚乏所據。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期非輕,倘非確有未經同意擅自偽造支票之情事,被告應無僅僅為求其前夫甲○○能免負發票人責任而自承犯罪之理;況經原審向中小企銀函查甲○○支存帳戶之退補情形,發現該帳戶自八十六年四月起至同年十月間確曾先後三次有退票後註銷之紀錄(見卷附中小企銀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八八南重字第00五八三號函附之退票備查卡影本),足徵被害人甲○○稱其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往中小企銀欲領用空白支票簿遭中小企銀以其票信不佳為由拒絕,乃申請對帳單核對後始發現前開AN0000000號空白支票不知去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等語,應非無稽。
㈢再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主張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關係,就日常家務有代理
之權,且被害人甲○○之前亦多委請伊簽發支票,且其在支票背面背書,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簽發本件五十萬元之支票,事前未告知被害人甲○○,事後亦未通知甲○○等情,已經被告自承,是被害人就本件之支票全然不知情,再者,被害人甲○○亦稱以往被告使用伊之支票大約有十張左右,每一張均經伊之同意,未經伊之同意,不能簽發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三五頁),故在被告與甲○○夫妻間,使用甲○○支票需經甲○○同意一節,係其二人均有認識之事項,則被告違反此一夫妻間之認識,被害人甲○○亦未概括授權,而被告積欠之債務復與被害人甲○○無關,則依據以往其二人日常生活及簽發支票之情形觀之,不能謂被告隨時可簽發被害人甲○○之支票使用,況簽發支票後,銀行之帳戶需存款以供持票人兌現,此為常識,但被告竟未曾告知被害人甲○○,益見被告不敢將此事告知其夫甲○○,其有偽造之犯意甚明,是不能以被告與甲○○係夫妻即認係日常家務有代理權。又被告偽造票據後在背面背書一節,其行為係在偽造票據完成後所為之行為,且目的在取信於債權人乙○○,亦不能以之謂被告無偽造之犯意,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竊取被害人甲○○之支票後,甲○○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銀行掛
失,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縣警察局偵查竊盜罪嫌,此有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十五頁),是被害人甲○○對遺失票據所涉之竊盜案件已經提出告訴,原審認被害人甲○○未提出告訴尚有未洽。㈤綜上所述,被告確係未經甲○○之同意擅自以甲○○之名義偽造支票,至可肯定,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用甲○○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而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所犯上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本案案發之時,被告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嗣已離婚),而被告隨時可取得被害人之支票及印章,因而有本件犯行,參以被告簽發支票予乙○○目的僅在清償債務,在支票債務未清償前其原本之借款債務亦不消滅,並未因之而獲得其他不法利益,犯罪後且坦承犯行,本院認處以法定最輕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竊盜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認被害人甲○○未提出告訴,因而未論被告以竊盜罪;⑵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之被害人為夫,且被告從中未得何利益,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在清償債務、因與甲○○為夫妻,其取得被害人甲○○之支票印章至為方便、簽發支票後並未兌現,且其債務亦未消滅,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乙○○抵足而眠和解,惟未依約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三重分行為付款人、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為AN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