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О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志豪
郭惠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為無法證明被告甲○○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辯稱有修繕船舶購買材料等支出,惟依被告所供係由昌遠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下略稱昌遠公司)修繕,且費用為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餘元,然本件被告卻取得通越實業有限公司(下略稱通越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與前述昌遠公司之修繕費用毫不相干,且金額亦不符。另本件行政機關雖改依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科罰,惟稅捐稽關係著眼於稅捐稽核,與刑事責任未必相關,縱行政科罰變更,仍不能解免刑責,原判決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
(一)、華龍公司確有向通越公司進貨之事實,此有華龍公司八十二年六月轉帳
傳票影本三張、採購驗收單影本五件、通越公司所交付之統一發票九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八頁),足證華龍公司卻有向通越公司購入H型鋼、水泥等貨物之事實,華龍公司收受前開貨物後,部分交付昌遠公司作為修繕「華龍三十三號」、「華龍一一六號」「華龍一一九號」「華龍一號」等船舶之用,有昌遠公司修繕船舶費用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二張為證,另水泥部分則用於海底電纜佈放水泥覆蓋用,此亦有相關英文合約書及船舶登記證四份為憑(見原審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故上述購入材料費與修繕費雖無金額上之關聯,卻有工作上經驗法則關聯,亦即購入材料是為提供予昌遠公司修繕用,屬於定作人供給承攬人材料之情形,自屬有所關連,公訴人所指毫不相干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華龍公司之進貨事實,業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復查決定及台北市政府
訴願決定認定在案,此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復查決定書之理由欄中「尚可認定有進貨」(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及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經原處分機關改認定有進貨事實(見本院上證二)等語,更可證華龍公司並無公訴人所指之「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之事實」之情。
(三)、再華龍公司申請復查及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審認華龍公司僅違
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無法舉出實際交易對象,僅應處行政罰,且本案未發生逃漏稅之情形,國庫應無損失可言,而撤銷原處分,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限於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情形始該當之,換言之,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國家法益,以維護稅捐稽徵之正確性,雖行政機關之認定與刑事責任,未必相關,但稅捐之稽徵依法由稅捐機關認定之,既然行政機關審認國庫
並無損害可言,即無國家法益受侵害,尚難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十五條論罪。
四、此外,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犯行,原審以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茲檢察官上訴,猶以上開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帥嘉寶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十七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字號:P一ООО七三二六六號)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九九號十五樓送達處所:同市○○○路○段○○○號十一樓選任辯護人林志豪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市○○○路○段○○○號十一樓二室華龍港灣工程打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龍公司)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明知該公司無進貨之事實,竟仍於八十二年六月間取得通越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九張,進貨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扣抵銷項額逃漏營業稅計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向稅捐機關報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之正確性。復於台北市稅捐處查核過程中拒絕提示相關帳冊憑證等資料,以逃避查核。案經台北市稅捐處函移送。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逃漏營業稅等情事,辯稱:華龍公司有購買水泥、鋼材用以修造海上作業的駁船及工程,一年修船費用三、四千萬元,買貨都是用現金,沒有逃漏稅捐等語。並提出華龍公司八十二年六月轉帳傳票影本三張、採購驗收單影本五件、昌遠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修繕船舶之統一發票影本十二張為證。本院傳訊該公司財務經理 王政義 證稱:「自八十二年三月至七月,我們以現金付貨款」「應有簽收單」等語。查被告提出之採購驗收單自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五月二十八日,購買物品有H型鋼、角鐵、鋼管、水泥等項目,除財務經理王政義蓋章外,另有倉儲課主管、工務部經理之核章簽名。本院囑託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昌遠船舶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駱云清 、據證稱:於八十二年三月至七日,有修造華龍一一九、一一六、三三號等拖船,大部分是甲板部分,小部分是機械部分,材料由華龍公司提供,有用到鋼索、角鐵及H型鋼、鐵管等,修造部分有開發票等語(詳卷內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筆錄)。依被告提出之船舶登記書,其中華龍一一六號駁船總噸位是七九0五點九五噸、昌遠船舶企業有限公司之修造費用達四百八十六萬五千五百六千元。足證華龍公司確有採購前述之材料以供修造船舶。該公司在會計單據之轉帳傳票上亦有支付前述貨物之支出,轉帳傳票上有經理王政義之簽單,而王政義所稱之簽收單,未見提出,其情形應是華龍公司在採購付款上存有弊端,致公司負責人知有進貨,亦有付款,但不知買受交易之對像,亦不知王政義所提供之統一發票,其發出之公司屬於虛設行號。又公訴人引用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稽核報告書,認華龍公司違章金額為一千三百二十二萬五千八百六十元,逃漏營業稅六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三元。該項認定,經華龍公司申請復查及訴願,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百分之五罰鍰,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而科罰(詳卷內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六0六0三八九0一號決定書)從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移送依據已不存在,即不能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媛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昆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