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戊○○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或自訴人之告訴或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稱「誣告」乃指「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一七號及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均著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乙○○二人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曾由被告乙○○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口述檢舉及同年九月四日及十六日書立檢舉書及再檢舉書各乙紙予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均陳稱自訴人丁○○涉有以合夥投資為名,重利營業為目的,聯合詐欺,獲取暴利等犯嫌云云,惟均堅決否認右揭犯行,均辯稱:伊等在上開檢舉書及再檢舉書內所載之內容,均屬實在,並無任何虛構不實事項而誣陷丁○○犯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提供相關資料予被告戊○○後,再由被告戊○○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口述檢舉及同年九月四日及十六日分別書立上開檢舉書及再檢舉書各一份予內政部警政署檢舉,均陳稱自訴人丁○○涉有以合夥投資為名,重利營業為目的,聯合詐欺,獲取暴利等犯嫌云云乙情,業據被告二人迭次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談話紀錄簿影本及上開檢舉書、再檢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所檢舉陳稱自訴人涉有「以合夥投資為名,重利營業為目的,聯合詐欺,獲取暴利」等犯嫌,實係被告二人因認自訴人丁○○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及二十八日,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甲○○經營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惟自訴人丁○○卻與甲○○以簽立「合夥合約書」之名,而隱藏其上開消費借貸之實,並約定甲○○應於每月農曆四日及十八日各給付自訴人丁○○三萬二千元(或三萬元)為「固定紅利」,復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再由丙○○介紹乙○○投資一百八十萬元於甲○○上開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乙○○誤認丁○○與甲○○係合夥人而加入,嗣丁○○並依上開「合夥合約書」多次向甲○○索取上開「固定紅利」,惟甲○○上開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經營不順,致被告乙○○所投資上開一百八十萬元全數血本無歸,被告乙○○認自訴人丁○○以向甲○○索取紅利為名,拿走其中一百萬元,涉有詐欺伊之嫌。
(三)次查,自訴人丁○○與甲○○間上開計一百三十萬元之「合夥合約」關係,實係屬消費借貸關係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原審供承屬實,並有甲○○其後多次依約匯款上開「固定紅利」予自訴人丁○○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多紙可佐,且自訴人丁○○與甲○○所簽訂上開「合夥合約書」中均載明甲○○應於每月農曆四日及十八日給付自訴人丁○○三萬二千元(或三萬元)之「固定紅利」,並約定如遇天災地變或時機轉變致停止畜養時,甲○○亦應於一個月內返還自訴人所投資款項等語,自訴人丁○○不論甲○○經營上開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之盈虧如何,均可領取上開「固定紅利」,甚或於上開畜養事業停止時,亦可領回其原所投資款項,則自訴人丁○○此部分所為,焉能謂係分擔盈虧之「合夥」行為。
(四)再查,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由丙○○之介紹而投資一百八十萬元予甲○○所經營上開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乙情,亦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為自訴人丁○○及證人甲○○所不否認,並有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簽訂「合約書」影本一份可稽,則被告乙○○確有投資與甲○○合夥經營上開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乙節,亦堪認定。且自訴人丁○○既係假合夥之名,而行借貸之實,有如上述,則被告乙○○投資甲○○一百八十萬元,渠等之合夥關係,原亦與自訴人丁○○無關,至為灼然,惟自訴人丁○○不僅未將其僅係單純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予甲○○經營上開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而與經營上開事業無關乙事據實告知被告乙○○在先,致被告乙○○因之誤認自訴人丁○○亦係上開事業之「合夥人」之一,丁○○復於上開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合約書上,再與甲○○簽訂較其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原所簽訂「若每日殺豬超過八條時,每條豬另加紅利三百元」規定更為優渥之「每日殺豬之數量如逾五條時,甲方(即甲○○)每條予乙方(即自訴人丁○○)五百元」之新規定,而自訴人丁○○既與被告乙○○投資一百八十萬元乙事無關,有如上述,然自訴人丁○○卻因被告乙○○之投資一百八十萬元,而因之獲得上開較為優渥之分紅,足證自訴人丁○○確有藉被告乙○○之投資,而自甲○○處從中獲取更多利益之實,至為顯然。
(五)至於甲○○於自訴人丁○○借款一百三十萬元及被告乙○○投資一百八十萬元後,雖確有持續經營上開養豬及其相關豬肉生產事業乙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據證人 黃聰維 及被告乙○○二人證述屬實,而堪認定,惟因甲○○其後經營不善,致自訴人丁○○上開借貸及被告乙○○上開投資等均血本無歸乙節,亦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則當被告乙○○得知自訴人丁○○並非上開事業之合夥人,且丁○○並因其投資一百八十萬元而從中獲取更優渥之紅利,加以甲○○對被告乙○○所投資上開一百八十萬元部分不僅未能盡分派清償之實,惟仍對自訴人丁○○先後多次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八十五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八月匯款二萬元不等之現金等情,即認自訴人丁○○有「以合夥投資為名,重利營業為目的,聯合詐欺,獲取暴利」等犯嫌,並向被告戊○○提供資料後,再由被告戊○○先後於右揭時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及內政部警政署多次檢舉。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丁○○確有借貸一百三十萬元予甲○○,且被告乙○○亦確有投資甲○○一百八十萬元等情,業據認定如上,雖其後自訴人丁○○及被告乙○○二人上開借貸及投資部分現金均因甲○○之經營不善而血本無歸,惟亦應屬自訴人丁○○及被告乙○○二人分別與甲○○間之借貸及合夥糾紛之民事法律關係,而與刑事責任無涉。茲自訴人丁○○既有假合夥之名,而行借貸之實在先,復於被告乙○○投資甲○○時,從中向甲○○獲取更優渥之紅利,均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二人本此確定之事實,而誤會或懷疑自訴人丁○○有向甲○○及被告二人行「聯合詐欺,獲取暴利」之犯嫌,即屬單純法律見解之誤認,而非屬完全虛構之事實,自難認被告二人有誣告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並詳敘其理由,判決被告二人無罪,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要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二一號案件於原審併辦被告戊○○、乙○○誣告部分,與本案被告戊○○、乙○○所涉之誣告部分,係屬同一事實,已併予審究,自毋庸再行退回該署檢察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文舟法官胡方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