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存淦被告丙○○
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
甲○○、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有傷害、竊盜等非行,七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罰金。丙○○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二人均不知悔改,因戊○○積欠賭債,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夥同丁○○及 張傑 (成年人,年籍住所不詳)約 戴某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三之二甲○○住處後,基於共同傷害的犯意聯絡,共同以鐵棒、椅子等物毆打戴某,使受有右手骨折、右腓骨遠端骨折、腹腔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由被害人戊○○之配偶乙○○提出告訴,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偵辦。
理由
甲、撤銷部分
一、按被害人之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戊○○於警訊陳稱:當時我因被打成重傷害怕,而且他們又知道我的住處,我怕他會對我家人不利,所以不敢報警等語。雖未提出告訴,惟被害人之配偶乙○○則於警訊陳稱:我是因為我丈夫欠人錢,又被對方暴力討債,以致我丈夫被他們打成重傷住進台北榮民總醫院,今天他們又到醫院限制我丈夫行動,逼我去弄錢來給他們,所以我到派出所報案‧‧,應認被害人配偶除申告犯罪事實外,並有希望訴追意思,不能以警訊筆錄內有無記載「告訴」二字為斷,同此,本件有合法告訴,先予敘明。
二、訊之被告甲○○、丙○○、丁○○三人,均否認有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在場,但未打戊○○云云,被告丙○○、丁○○則辯稱:戊○○與張傑吵架,伊等只是推戊○○而已等語,惟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承認不諱,並經被害人戊○○、告訴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戊○○之急診病歷會診報告單、財團法人中心診所戊○○之入院護理紀錄、病歷紀錄、外科手術紀錄等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丁○○三人之傷害犯行,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丙○○、丁○○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三人與成年人張傑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未加詳審,遽認本件傷害部分未經合法告訴,而為不受理之判決,難認允洽,公訴人執此理由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丙○○、丁○○三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兇暴,被害人受傷不輕,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丁○○與張傑(年籍住所不詳)等人,共同基於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起至翌日十時止,在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一號榮民總醫院中正樓一一四病房內外防守,限制戴某及其妻乙○○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涉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丙○○、丁○○三人固不否認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榮民總醫院探訪戊○○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甲○○辯稱:渠係受張傑之邀前往該處,惟到達時未見張傑出面,僅見到丙○○、丁○○二人,正在等待時即被警察帶至派出所等語。被告丙○○辯稱:在 榮總 並未妨害他人之自由等語。被告丁○○辯稱:當日係張傑稱戊○○要交付款項,並委託其前往醫院取款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等三人涉有妨害自由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受傷住院,豈有約被告等人前往醫院取款之理,且被告等人打人在先,又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待到翌日十時,仍未離開,及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被妨害自由之經過等情為其論據,然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可資依循。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其要件,本件被害人戊○○雖於警訊中指稱:被告甲○○等三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尋得其病房後,即不准其自由活動,且要求其妻趕快出外借錢,否則要將其辦出院帶走,並在病房內控制其行動云云(詳偵查卷第十頁),另被害人乙○○於警訊中則稱:被告三人在榮總控制其及其夫之行動自由,張傑並以恐嚇之言詞索債,直到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才放其出去借錢云云(詳偵查卷第十二頁),則對於究係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或另加張傑一人前往該醫院、於病房中控制何人之行動自由、有無控制乙○○之行動自由,或要求其立即外出借款、如何控制渠等行動自由等節,均有所出入,非無究明該等警訊中指訴之瑕疵之必要,然未見公訴人及時就之調查,迄全案經起訴至原審及本院為調查時,已對被害人戊○○、乙○○二人傳喚、拘提無著,而無從究明之,實無法遽為採認被害人二人於警訊中尚有瑕疵之指訴。
㈡又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則不惟被害人二人於警訊中之陳述尚有瑕疵,且以榮民總醫院為規模甚大之醫療院所,除有護理人員分配照顧各病房病患,按時測量體溫、血壓,分配用藥、更換針劑,並有住院醫師、主治醫師巡房探看,以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起至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經警在該醫院查獲被告等三人之時間內,醫護人員必有多次探看被害人戊○○之機會,則被告等人於醫護人員進進出出之情況下,如何控制被害人等之行動自由,當不無疑問,此部分與一般生活經驗亦有所矛盾。
綜上所述,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甲○○、丙○○、丁○○等三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自難僅憑被害人戊○○、乙○○尚有瑕疵之警訊內容遽入渠等於罪,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仍單以被害人戊○○、乙○○之警訊筆錄為據,指稱被告涉有罪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陳炳彰法官沈宜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明祖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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