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七號,經原審訊問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與甲○○二人為夫妻關係,近來因管教子女及外遇等問題時起爭執,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見已離家多日不知去向之甲○○突然從外返回其等在新竹縣○○鄉○○村○○街六鄰四四號之居住處,擬拿取衣物再度外出時,乙○○想起其二人間之昔日爭執並埋怨甲○○不顧家庭,為阻止甲○○再度離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拿起家中其所有之木椅、皮帶等毆打甲○○全身,導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瘀傷、下巴裂傷、左手臂瘀傷、右手臂瘀傷、左臀瘀傷、後頸瘀傷、左大腿瘀傷、左小腿瘀傷、雙膝瘀傷、右小腿瘀傷、雙手瘀腫等傷害,並將甲○○推入房內,向伊恫嚇稱:若再出門,將打死你等語脅迫甲○○,致甲○○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乙○○並守在該房門外,不准甲○○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伊之行動自由,至翌日上午八時許,甲○○趁乙○○上廁所之機會跑出就醫。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依簡易處行程序處理,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因覺得告訴人經常虐待子女又不顧家庭,一氣之下才會動手毆打告訴人,當天只是叫她要把話講清楚,不要在外面鬼混,沒有說要打死她或不讓她出去云云。
二、經查就被告坦承之傷害部分,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外目睹之證人即鄰人 彭清宏 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偵查中結證在卷(參見偵查筆錄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此外復有告訴人被毆打後求診時在醫院所拍攝之照片五幀及臺灣省立新竹醫院所出具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新醫診字第一一二五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觀諸該五幀照片詳見告訴人身體多處確因被人毆打而受有瘀傷屬實。即此,被告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情事,惟此部分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並經右開證人彭清宏證述在卷,彭清宏於該偵查期日詳細證述:「我...看到被害人滿臉是血,被關在房間裡,被告在房門外看著,不讓她出房門外,我從未關的房門外看到被告(應係被害人之誤繕)受傷的情形」、「被告很兇的在房門外一直數落被害人最近都沒有回家,在外面不知作什麼事」、「被告在我面前用手打被害人,並推她進房間內,還說要打給他死等語」(參見偵查筆錄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的確有被人看見其與告訴人爭執之情形(參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偵查筆錄),是證人彭清宏之證詞應可採信。況依上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告訴人當日被打得不輕,身體各處均呈紅紫色之嚴重瘀血,因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茍非被告將告訴人推入房內,向伊恫嚇稱:若再出門,將打死你等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被告並守在該房門外,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因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理應早即前往醫院診治醫療。且告訴人確係在八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許始至新竹醫院急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八九)新醫歷字第二七八一號函所檢附之急診病歷可資佐證,該病歷急診時間欄記載急診之時間即為當日上午九時三十五分無誤。是與告訴人所述其係被限制行動至隔日即十八日上午八時許趁被告上廁所之際逃跑求診乙詞,堪信為實在。被告所辯並無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毆打告訴人成傷部分,何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茲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三四號判例、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號判決參照)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所謂私行拘禁,乃指非法拘捕禁押而言,必行為人有實施拘禁之行為始稱相當,若將被害人以脅迫之方法留在房間內而不讓其離去,乃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範疇。經查本件被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後,並將伊推入房內,向伊恫嚇稱:若再出門,將打死伊等語,並守在該房門外,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參酌證人彭清宏證稱:「我...看到...被告在房門外看著,不讓她出房門外,我從未關的房門外看到被告(應係被害人之誤繕)受傷的情形」、「被告在我面前用手打被害人,並推她進房間內,還說要打給他死等語」(參見偵查筆錄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正面),亦足認被告雖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之自由,但並無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至明,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七0一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雖於將告訴人推入房內後,有向伊恫嚇稱:若再出門,將打死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不敢離去,已如前述,但嚇稱如再出門,將打死伊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恫嚇告訴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但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告訴人認被告另犯有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並非妥適。另查被告毆打傷害告訴人,無非係因告訴人已離家多日不知去向,被告見告訴人突然返家擬拿取衣物再度外出時,被告想起其二人間之昔日爭執並埋怨告訴人不顧家庭,為阻止告訴人再度離家,乃出手毆打傷害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入房內,向恫嚇告訴人不准再度出門,並守在該房門外,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詳如前述,則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間,顯然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罪間係牽連關係,並與傷害罪間應分論併罰云云,尚有未洽。
六、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將告訴人毆打成傷後,雖將伊推入房內,並向伊恫嚇稱:若再出門,將打死伊等語,並守在該房門外,不准告訴人自由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但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原審竟認被告應成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云云,似有未妥。(二)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該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若再出門,將打死你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審判決認被告應另行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所犯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云云,其法律見解,亦有可議。
(三)觀諸卷附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四頁)記載告訴人受被告毆打另受有「雙膝瘀傷」之傷勢,原審疏未加以記載,亦有違誤。(四)原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拿起家中『其所有之木椅、皮帶等』毆打告訴人全身成傷」,則該屬於被告所有之木椅、皮帶等即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何以未於理由欄內加以宣告沒收,亦嫌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子女之管教態度等問題,彼此間關係並不睦,被告因而犯下本案,其手段顯屬不當,且下手未免過重,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又飾詞推諉未供承全數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素行良好,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因管教子女及外遇等問題時起爭執,竟因不滿告訴人不顧家庭,於告訴人自外返家擬拿取衣物再度外出時,一時衝動而罹本件罪章,固非足取,應加以論罪科刑,以示懲儆,但夫妻間因感情不睦因而突起勃蹊,所在多有,其間究孰是孰非,外人實難探其底蘊,又被告尚有幼子( 陳彥文 ,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待撫養,經此案件訴追判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上開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持以傷害告
訴人之其所有之木椅、皮帶等,因未扣案,時隔已久,殆已滅失而不復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