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搶奪、竊盜等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復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緣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得知其自國中時即暗戀之同學 陳姿秀 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任職,即時常致電該院或至該院致德樓守候,以向陳姿秀表達傾慕之意,陳姿秀及該院員工均不堪其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乙○○復至該院致德樓等候陳姿秀,適陳姿秀行經該處,乙○○即欲攔下陳姿秀,該棟大樓安全維護人員甲○○見狀,旋上前請乙○○離開,乙○○聞言大怒,遂與甲○○發生爭執,爭執中,該院研究員丙○○行經該處欲騎機車返家,甲○○遂囑丙○○報警,乙○○為阻丙○○報警,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丙○○恫稱:如去打電話,小心點等語,丙○○不予理會,仍報警處理。乙○○遂將丙○○機車之車號輸入其行動電話內,並承前恐嚇之單一犯意對甲○○及丙○○恐嚇稱:你們小心點,我對你們不利等語,甲○○於丙○○報警後,即請丙○○先行離去,乙○○見狀,接續對丙○○恫稱:你死定,你別想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及丙○○,使甲○○、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乙○○對丙○○報警一事憤恨難平,亟思報復,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至榮民總醫院致德樓停車場等候,見丙○○停妥機車後,即上前質問為何報警,並基於傷害之故意,將丙○○逼至牆角,並以丙○○之安全帽毆打丙○○之肚子、頭部,並以腳踢丙○○之身體各處,致丙○○受有左下眼眶瘀傷2×1公分、雙側鼻出血、上唇撕裂傷0.7×0.1×0.1公分、右上門牙牙冠部分斷裂、右肩瘀傷5×5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前臂瘀腫2.5×1公分、左耳瘀腫5×3公分、右手背瘀腫2×2公分、右眉毛尾瘀傷3×2公分、鼻樑瘀腫4×3公分、後頭部瘀腫2×2公分及3×3公分擦傷等傷害,乙○○臨走時,並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向丙○○恐嚇稱:我認得你,還會再回來等語。復再承前開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至五月三日間,以電話恐嚇甲○○稱:小心,要你死,丙○○是你的模範,下次就是你;.....現在行為舉止小心點,分分秒秒盯著你,把你盯死,盯一輩子,以後作壞事,就讓你身敗名裂,.....幹你娘、幹你娘,....,季先生你倒大楣....,老 烏龜 ......,你死定、你小心點,不要.....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甲○○及丙○○,使甲○○、丙○○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甲○○及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及丙○○發生爭執,並與丙○○打架,且打電話予甲○○並於電話中稱上揭言語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未在榮民總醫院對甲○○及丙○○為上開恐嚇言語,至電話中對甲○○所說的話,伊只是去問甲○○那天報警的事沒有結果,是否甲○○要給伊一個交代;又丙○○亦有毆打伊,伊是自衛 云云
二、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及丙○○迭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訴綦詳,且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且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甲○○所提出,並經被告自承為其所言之二捲電話錄音帶,被告確於電話中向告訴人甲○○稱:下次就是你,.....現在行為舉止小心點,分分秒秒盯著你,把你盯死,盯一輩子,以後作壞事,就讓你身敗名裂,.....幹你娘、幹你娘,......,季先生你倒大楣....,老烏龜......,你死定、你小心點,不要...等語,此有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審理筆錄可稽,堪認被告確有上揭恐嚇言語無訛。再告訴人甲○○及丙○○聽聞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後,均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甲○○、丙○○二人於原審 陳明 在卷,參以被告於述說上揭話語時,並無戲謔之意,而告訴人丙○○復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左下眼眶瘀傷2×1公分、雙側鼻出血、上唇撕裂傷0.7×0.1×0.1公分、右上門牙牙冠部分斷裂、右肩瘀傷5×5公分、左肘擦傷2×1公分、右前臂瘀腫2.5×1公分、左耳瘀腫5×3公分、右手背瘀腫2×2公分、右眉毛尾瘀傷3×2公分、鼻樑瘀腫4×3公分、後頭部瘀腫2×2公分及3×3公分擦傷等傷害,此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告訴人等相信被告可能實現所說之話語,而心生畏懼,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等陳稱聞言心生畏懼等語,應為事實,而非誣陷被告之詞。雖被告辯稱無恐嚇之意,及告訴人丙○○亦有打伊云云,然查被告為上開言語,並無戲謔之意,謂無恐嚇之犯意,顯為卸責之詞。另縱如被告所辯丙○○亦有打伊云云,惟尚無從證明下手之先後,衡情亦屬互毆,被告仍難執此卸其刑責。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甲○○於原審雖指稱:被告於同年五月三日後,又多次打電話恐嚇云云,惟此除告訴人甲○○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證,尚難僅憑告訴人甲○○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後,仍有恐嚇犯行。又告訴人丙○○於原審雖指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當日被告尚恐嚇稱:沒見過世面,沒挨過子彈云云一節,查告訴人丙○○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及甲○○於原審訊問時均未曾指稱被告曾為斯言,倘被告有為「沒挨過子彈」一語,衡情告訴人等應記憶深刻,於製作警、偵訊筆錄時,不致遺忘而未指訴,是告訴人丙○○於本院之上開指訴,應屬誇大受害情節之詞,難憑此認定被告曾有恫稱「沒挨過子彈」一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以加害生命之事通知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部份,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同時恐嚇甲○○、丙○○二人,係一行為同時侵害二同種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擇一處斷,又被告該次恐嚇犯行,雖分向甲○○、丙○○及同時對甲○○、丙○○二人為之,然查被告該日分次所說之上開各語,其時間、場合密接,顯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之接續犯,應成立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間,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恐嚇告訴人丙○○及原審勘驗扣案錄音帶,被告所為恐嚇各語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記載於犯罪事實欄,惟此部分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罪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於八十六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適足觀其素行之良窳。
四、原審認被告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尚在緩刑期間復犯罪,及因追求暗戀之陳姿秀受阻,竟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毆打丙○○致遍體鱗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顯無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傷害人之身體部份,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胡泉田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